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80號上訴人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上訴人三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國義 ,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已據其於9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8月19日簽訂「台灣地區內銷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之內銷代理商,上訴人並依約支付被上訴人產品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作為押金。上訴人於91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15GPSKD型液晶顯示器200台及17GPSKD型液晶顯示器100台(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價金含稅合計為1,340,850元(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26日依上訴人指示之地點交貨。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15GPH型樣品機1台,價金含稅為4,291元,上訴人亦已於91年12月6日受領,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345,141元,屢經催告,迄仍拒絕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92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限制由上訴人獨家專賣之地域,被上訴人即須保障上訴人在代理地區內之銷售權利,故被上訴人除負有不競業及不再授權他人經銷之義務外,更應於簽約前告知上訴人有關代理產品之銷售狀況,及於簽約後禁止或限制其他廠商銷售代理產品。惟上訴人於簽約後,陸續在網路上發現有其他廠商亦販售相同產品,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實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嚴重影響上訴人所應享有之市場競爭地位及所應獲取之利益,顯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足以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亦違反系爭代理合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又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季季末(3、6、9、12月)將其新開發之機種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以應市場開發之需,被上訴人已將20
GP、22GP、30GP機型之產品開發完成,上訴人請求提購該樣機,詎被上訴人竟不履行交貨義務,使上訴人無法交付樣機予客戶測試,影響上訴人開發市場。另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負有維修及售後之保固責任,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具有雪花斑點、斜紋干擾、頻道收視不良、電視遙控距離不足及遙控器使用之偏向角度太小等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或退換貨,迄今亦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22日解除系爭代理合約及其後個別之買賣契約(含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合約關於獨家專賣之約定,私自銷售或委由其他經銷店販售代理產品,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甚至以更低價格銷售產品,損害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合約,致兩造無法繼續合作,且被上訴人已於92年5月5日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上訴人亦先後於92年9月10日、同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60萬元押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5,141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兩造自91年7月間開始產銷合作,嗣於9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之內銷代理商,上訴人並支付被上訴人產品開發費用60萬元作為押金。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15GPH型樣品機1台,價金4,291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6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價金合計1,340,850元(含稅),被上訴人亦已於91年12月26日依上訴人指示地點交貨,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月3日、同年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於92年1月9日將被上訴人所開立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作廢並寄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2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而上訴人亦於92年9月10日以答辯㈡狀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復於同年10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及基於該代理合約所訂個別買賣契約,均由被上訴人當庭簽收上開書狀繕本等情,有系爭代理合約、訂購單、出貨單、送貨單、催告函、律師函、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13至20、121至122、132、133、145、146、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盡其對上訴人所負不競業、不再授權他人經銷及相關告知、禁止義務,違反系爭代理合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代理產品型號目錄、網路資料、竑豫公司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憑單及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55、82至10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關於「代理地區」約定:「⒈台灣地
區(台、澎、金、馬),由乙方(指上訴人)獨家專賣,甲方(指被上訴人)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產品於台灣境內銷售,但由台灣地區貿易商出口銷售除外。⒉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上揭產品,直接或間接銷售至台灣地區(台、澎、金、馬)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又第3條關於「限制條款」第1項約定:「甲方應保障乙方所開發出及開發中客戶於乙方代理地區內之銷售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及獨家授權代理義務,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25日將外銷業務委由訴外人威竣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時,有要求該公司書立具結書,保證該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液晶顯示器套件所加工之成品將全數出口外銷,絕不直接或間接於台灣地區(台彭金馬)銷售,如有違反,須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具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又依上開竑豫公司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憑單及付款支票所示(見原審卷㈠82至87頁),上訴人固於91年9月間自訴外人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豫公司)購得被上訴人生產之15GP型產品,及於91年12月間自竑豫公司購得被上訴人生產之18GP型產品。惟查竑豫公司於9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信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信竑公司)採購18GP型產品180台,信竑公司則轉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產品套件,並另行採購顯示螢幕後自行組裝,再於91年4月30日將成品出貨予竑豫公司;竑豫公司另於91年6月7日向信竑公司購買15GP型產品195台,亦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3、144頁,卷㈡第132頁)。又據證人 洪明煥 (即竑豫公司之採購經理)在原審到場證稱:「(上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憑單及付款支票)這些確是紘豫公司出售的產品,(所載時間與)出售的時間相符」,「這些貨品是向 吳文平 的公司即信竤公司購買的。應該是91年4月份買的,好像是1次或是2次,4月份是最後1次」,「因為當初這些貨物是要銷往美國,但是賣得不是很好,所以公司還有一些庫存。所以才會隔那麼久才出售」,「(信竤公司與證人洪明煥之往來情形是)91年4月份有買2批貨物,只有單純這個關係。以後也沒有往來」,「(竑豫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是後來買的,是直接銷售國外,國內沒有銷售」,「是陸陸續續向原告公司購買的,量每次大約為幾台或是幾十台。從91年6、7月開始買到今年最後1次為年中,詳細時間忘記了」,「(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有(在國外銷售完畢),因為國外買多少,我們就訂購多少」,「(向原告公司買的與向信竤公司購買的產品)有(不同),是系統不一,因為每個國家系統不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又證人吳文平(即信竑公司負責人)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與紘豫公司是在90年度開始有業務上往來,大部為樣品送達技術討論,此與後續產品有關。本件是紘豫公司有18吋的液晶面板交給我,請我購買套件組裝成成品,我們稱為18GP,再交回紘豫公司。我們公司套件是向原告購買的,因為我與原告亦是在90年度開始合作,交回紘豫公司有好多次,次數忘記了,數量不一定,有個位數到百位數,最後一次時間忘記了,大約是在91年度年中左右」,「(向原告購買的東西)有不同,因為適應各國國家不同系統,所以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足證上訴人向竑豫公司所購得上開產品,係竑豫公司向信竑公司所購買,而信竑公司所出售上開產品則係其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理合約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代理產品庫存,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代理合約所定期間內違反獨家授權代理義務而將代理產品交由其他廠商販賣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另負有在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前
告知代理產品銷售狀況,及於簽約後禁止或限制其他廠商販售代理產品之義務,以保障上訴人之獨家專賣權等語。惟查綜觀系爭代理合約之條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報告代理產品在兩造簽約前之銷售狀況,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代理合約所定期間內,遇有其他廠商販售代理產品時,負有採取一定行動予以禁止或限制之義務。又依通常交易情形,於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內所購買之代理產品,未必均能於該期間內銷售完畢,往往於合約期滿後仍就庫存之產品繼續販賣,此項交易情形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能預見,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並不能限制或禁止其之前代理廠商所為販售庫存產品之行為,而上訴人亦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獨家授權代理義務。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於網路上陸續發現
有其他廠商販售代理產品等語,並提出上開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55、95至10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網路資料所示產品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經查上訴人自承其僅係依上開網路資料所示產品型錄外觀對照上開送鑑產品外觀,而認上開網路資料所示產品係與被上訴人之所生產之產品相同(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查上開網路資料所示產品外觀縱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經組裝後之成品外觀相似,亦不能憑此即足認定上開網路資料所示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及獨家授權代理義務,任由其他廠商販售上訴人所獨家代理之產品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網路上所販售之產品係屬被上訴人之產品,被上訴人自無從採取任何警告或禁止措施,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合約之從給付義務,致侵害上訴人之獨家專賣權,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貨物存有不符合檢驗標準、濾光玻璃組裝設計不當致掉落、畫面有雪花斑點及斜紋干擾、頻道收視不良、電視遙控距離不足、遙控器使用之偏向角度太小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復或退換貨,惟被上訴人迄未處理,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技術支援及售後服務,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未盡其應有之維修及售後保固責任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相
互合作,甲方負責產品開發、品質控制及技術支援,售後服務支援等事宜,乙方負責市場調查、行銷企劃及產品的銷售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又第7條關於「售後服務支援條款」約定:「⒈自甲方出貨予乙方之日起,14個月內甲方負責產品保固免費維修,但不含貨品運輸,且非可歸責於甲方產品品質責任者,亦不在此保固責任範圍內。⒉新品驗退且可歸責於甲方產品品質之責任,甲方須無償交換新品。⒊不良維修,甲方於接獲乙方產品不良狀況書面報告及通知後,5日內備齊維修零組件交予乙方交換,若超過期限甲方須無償整新,但人為損壞或非可歸責於甲方產品品質之責任者,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負有維修及售後保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頻道收視不良、畫面有雪花斑點及
斜紋干擾之瑕疵,係因系爭產品之電磁波超過標準值所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產品均通過FCC(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所定之EMI(電磁干擾檢測)標準,取得美國FCC、UC及歐洲CE之安規合格證書,並據此EMI測試結果,於91年3月4日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等語,且提出認證書、測試報告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7頁,卷㈡第50至92、133頁)。又經原審於93年1月7日至上訴人放置系爭產品之現場隨機抽取15吋及17吋液晶顯示器成品各1組,再隨機抽取主機板、高壓轉換板、面板連接線各1個,並由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以抽取之零件抽換成品內之零件重新組裝後,於95年10月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電磁相容型式檢驗結果,關於15GP型產品部分:就「電源傳導干擾檢驗」部分,10項測試項目全部符合標準;就「輻射干擾場強檢驗」部分,29項測試項目中除1項不符合外,其餘28項均符合標準;就「天線端干擾檢驗」部分,26項測試項目全部符合標準。關於17GP型產品部分:
就「電源傳導干擾檢驗」部分,10項測試項目全部符合標準;就「輻射干擾場強檢驗」部分,29項測試項目中除3項不符合外,其餘26項均符合標準;就「天線端干擾檢驗」部分,26項測試項目全部符合標準,此有測試報告可稽(證物外放)。又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6年1月24日以(96)台電檢磁一字第1號函覆:「頻道收不到、雪花斑點、斜紋干擾與輻射干擾場強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國家標準CNS13438及CNS13439中之『輻射干擾場強』是指當一個電機電子產品(如本案之LCD彩色螢幕電視),當其在操作時會產生電磁波,而此電磁波以輻射的方式傳播。當電磁波傳播出來後有可能會對其週邊的電機電子裝置(如電腦),造成某種程度的電性干擾,而使該電機電子裝置操作性能受到影響。本案根據國家標準所執行之『電磁相容型式試驗』是量測待測裝置於正常操作情況下所產生之電磁干擾強度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所規定之限制值」(見原審卷㈡第302頁)。由上足見上開送驗產品雖就「輻射干擾場強檢驗」有部分項目不符合標準,然與上訴人所指系爭產品所具頻道收視不良、畫面有雪花斑點及斜紋干擾之瑕疵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又系爭產品係屬電子產品,自91年12月26日交付予上訴人後,迄於95年10月間送請檢驗之日止,已閒置長達4年,於此期間未經校正,自難維持與最初交貨時相同品質,是尚不能僅憑上開送鑑產品部分項目不符合檢測標準,即謂系爭產品不符合91年交貨當時之檢驗標準,而具有瑕疵。且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於91年間LCD彩色顯示器之強制性認證法規為何、上開送鑑產品於91年12月間是否受CNS13438認證標準所規範、如上開送鑑產品當時未通過檢驗標準,是否得在市面上販售等事項,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3月1
0日以經標三字第09730001110號函覆:「…查LCD彩色顯示器(未具有調諧器者)應屬檢驗範圍,係依經濟部85年12月4日經(85)商檢字第8539048號公告,自87年1月1日實施商品檢驗;依來函檢附資料,繫案商品出廠交貨時間為91年12月,當時檢驗標準為CNS13438。經參閱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測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EMC測試報告,受檢設備為『LCD彩色螢幕電視』,係具有調諧器(Tuner)之電視接收機,於當時(91年12月)尚非屬應施檢驗範圍,未受商品檢驗法所規範」(見本院卷第138-1頁),而系爭產品經組裝後均係具有調諧器之電視接收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8頁反面、169、180頁),由此益證系爭產品於91年間出售予上訴人時,並不受CNS13438檢驗標準所規範。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係「液晶顯示器」,而非「電視接收機」,故仍須通過CNS13438之檢驗標準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係液晶顯示器之套件,此觀諸系爭代理合約第1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8月7日以經標三字第09530004680號函覆:「經查未含液晶面板之液晶顯示器套件模組,非屬應施檢驗範圍」(見原審卷㈡第295頁)。是上訴人猶主張系爭產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CNS13438檢驗標準,即屬具有瑕疵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產品具有電視遙控距離不足及遙控器使
用之偏向角度太小等瑕疵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係一般用以連接電腦之液晶顯示器,僅附帶可接收電視訊號,並非液晶電視或其他高畫質電視機,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2、163頁),而兩造於系爭代理合約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遙控距離及遙控器使用之偏向角度須與電視相同,則上訴人以系爭產品經組裝後之成品,其遙控距離及遙控器使用之偏向角度不及一般電視,而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具有濾光玻璃組裝設計不當致掉落之
瑕疵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代理合約約定,有關15GP、17GP型機種,被上訴人僅提供機板及機構套件,其他材料如液晶面板、Panel濾光玻璃、濾光玻璃固定材料之採購及組裝、測試、包裝、出貨,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作業,故上訴人所指瀘光玻璃掉落係屬組裝技術問題,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亦曾基於合作精神為上訴人組裝後之產品免費修復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經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即液晶顯示器之套件),另行向他人購買液晶面板,而自行組裝為成品出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
5、188、189、242至243頁)。則上訴人組裝後之成品發生濾光玻璃掉落之瑕疵,究係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設計不當,或係上訴人之組裝技術具有瑕疵所致,要非無疑。而據證人吳文平(即信竑公司負責人)在原審到場證稱:「本公司(指信竑公司)有受被告委託加工17GP顯示器,數量多少忘記了,但是只有1批,被告公司有委託本公司加裝濾光玻璃,因當時黏貼膠布粘度不足而造成濾光玻璃掉落,公司當時有請原告技術支援,原告請我們去購買3M膠布來改進這個問題,本公司前後到被告總共3次,去更換濾光鏡掉落的部分,這個問題有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足證造成上開成品濾光玻璃掉落之原因係所使用之黏貼膠布粘度不足所致,而非系爭產品之組裝設計不當,且此問題亦經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支援予以解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未盡應有之維修及保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並另行購買液晶面板,
而自行組裝為成品,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吳文平證稱:「就針對兩造產品事後技術有電氣支援,完全由原告處理,本公司(指信竑公司)有向原告購買同類型的產品非常的多,除了粘度問題外,並沒有其他我們公司在意的瑕疵」,「18GP雪花斑點原先有發現,但本公司有到紘豫公司去全數更換主機板,更換後,經紘豫公司確認後,就解決,因為被告產品是在紘豫公司問題之後,所以應該沒有問題,我也沒有處理過。斜紋干擾我沒有處理過。解析度清晰問題,因為液晶面板是被告公司自行提供的,所以若有解析度清晰問題或是相容性、或是系爭產品或是液晶面板的問題,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處理過」,「(被告第1次17GP系爭產品是委託我組裝,)除粘度不足外,沒有其他瑕疵」,「(組裝這批貨時)被告只有向我反應產品賣到客戶手中有玻璃掉落問題,沒有其他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4頁),是依上開證詞,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購買系爭產品經組裝完成後具有頻道收視不良、畫面有雪花斑點及斜紋干擾等瑕疵。況縱認上開組裝後之成品具有上述瑕疵,亦不能憑此即足證明此等瑕疵與上訴人所購買之液晶面板品質無關,而係因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所致。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定而使用特定廠牌之液晶面板,倘係因該面板品質不良致發生上述瑕疵,被上訴人亦不能免責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限定系爭產品須使用特定廠牌之液晶面板;又上訴人之採購單上固均註明:「
FORAUPAMEL」(AUPAMEL指友達公司)字樣(見原審卷㈠第8頁),惟採購單係由上訴人製作而用以向被上訴人進行採購,故尚難依上開記載而謂係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使用友達公司所生產之液晶面板。況縱認系爭產品之軟體程式僅與友達公司之液晶面板相容,致實際上係限定使用友達公司之面板,然該面板係由上訴人自行向友達公司採購,倘因該面板具有瑕疵致系爭產品組裝後之成品具有瑕疵,亦係上訴人得否向友達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要難謂被上訴人須就該面板之瑕疵負擔保責任。
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開發完成20GP、22GP、30GP之系列機種,惟迄仍拒絕交付該新開發樣機,使上訴人無法交付樣機於客戶為測試,影響上訴人開發市場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於91年10月8日交付20GP型產品1台予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29日交付30GP、22GP型產品各1台予上訴人,業據提出送貨單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7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GP型產品2台,又於91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GP型產品1台及22GPW、30GPW型產品各2台,然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交貨等語,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惟查上開91年9月20日之訂購單就20GP型產品部分註明:「單價由三穎(指被上訴人)再提出請給予最優惠價」,而該訂購單雖經被上訴人之員工 林國華 確認簽回,惟並未提出此部分價格;至91年11月1日訂購單則未據被上訴人確認簽回,且兩造就20GP、22GPW、30GPW型產品之價金並未達成合意,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兩造就此部分產品之價金既未達成合意,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負交付貨物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上開產品,有違系爭代理合約約定云云,亦屬無據。
九、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合約之從給付義務,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怠於盡其維修及保固責任等情,均不足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代理合約及系爭採購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以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十、依系爭代理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條款」約定:「⒈甲方於出貨後應檢具出貨憑單暨統一發票予乙方,乙方應於甲方完成出貨程序後履行付款義務。⒉乙方應於甲方完成出貨程序後,即將現金存入甲方指定帳戶內或開立當日現金支票支付予甲方」(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0條關於「個別契約效力」約定:「基於本合約而簽訂之其他個別之契約,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除另有約定者外,不得與本合約條款相牴觸,如有牴觸者,本合約有優先適用之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1條關於「合約之終止」約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如有破產、無支付能力、清算、或重整等情形,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他方不得異議。除本合約其他條款有規定者外,任一方不履行或改善者,未違約一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本合約之終止,不影響終止前已發止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仍應履行該債權債務」(見原審卷㈠第15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26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上訴人,已如前
述,依系爭代理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出貨程序後履行付款義務,然上訴人迄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而於92年5月5日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洵屬有據。又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1條約定,系爭代理合約雖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採購合約負給付貨款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45,141元,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於92年1月9日將被上訴人所開立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作廢並寄回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函至遲於92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貨款自92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㈡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第3項:「乙方須於簽訂本約同時,另
行支付甲方產品開發費用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作為押金的型式。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附件一,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3頁)。其附件一第3條約定:「乙方於雙方簽訂合約時,同時支付甲方產品開發費用的押金,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第4條約定:「於簽訂日起於本合約期限內,乙方每銷售前揭第4款第2項產品,數量合計達2千台(含),則甲方須退還乙方新台幣拾伍萬元整」,第6條約定:「若甲方依約解除雙方合約關係,則甲方須無條件返還前揭押金新台幣陸拾萬元中未返還之半數」(見原審卷㈠第16頁)。查系爭代理合約除約定契約終止條件外,並未約定契約解除條件,故系爭代理合約附件一第6條約定,解釋上應包括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之情形在內。又被上訴人所收受之60萬元押金,尚未返還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代理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依系爭代理合約附件一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30萬元押金予上訴人。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45,141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8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