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2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陳佑豪

反訴被告

即原告 潘黃明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小額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3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該案之本訴原告潘黃明珠、潘黃明珠之訴訟代理人潘重光提起反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基小字第323號裁定限反訴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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