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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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玫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玫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 鄒志堅 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遭詐騙達上百萬元,損害甚鉅,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三重區公所、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朱玫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玫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他人之真實身分而逃避查緝,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並當場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顏玟 如,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顏玟如 ,致顏玟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顏玟 如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玫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上找小額借貸,「陳先生」說辦門號就能換現金,伊就配合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當場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陳先生」,「陳先生」隨即交付約定對價2,000元予伊,伊完全未使用過本案門號之事實。
⑵坦承伊交付本案門號予對方時,與對方認識僅約1週,與對方不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⑶坦承伊提供本案門號予對方時擔心是否有風險,伊有詢問對方會不會有事、也有詢問對方門號的用途,對方保證不會有事,伊才交付門號之事實。
⑷坦承前於113年3月間業因提供人頭帳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嗣伊 於知悉前開判決結果下,猶仍交付本案門號予陌生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玟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證據資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案件,經新北地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玫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門號做非法使用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提供本案門號予「陳先生」時,與對方認識不久、不熟識,且伊擔心是否有風險,而詢問「陳先生」會不會有事、也有詢問門號的用途等情,足徵被告顯已認識並預見提供門號予陌生人存在相關風險之事實。復衡諸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前案判刑,且前案判決距本案僅約半年時間,復依指示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予陌生人,顯見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應能預見提供門號等個人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產犯罪,卻為圖獲取2,000元之對價,即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見對方會將本案門號作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筆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玟如/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顏玟如,對顏玟如佯稱:顏玟如的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而涉入洗錢,需要做資金財產公證、調查金流,才能從嫌疑人轉為被害人等語,致顏玟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筆
113年9月16日某時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筆
113年9月16日某時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筆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筆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4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五筆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50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六筆
113年10月2日某時許
99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七筆
113年10月3日某時許
9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八筆
113年10月4日某時許
99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九筆
113年10月5日某時許
28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玟如總損失
52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