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第222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90號、第47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思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二至三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本案一銀帳戶」後補充「旋即轉出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更正為「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旋即轉出一空」。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旋即轉出一空」。
㈣附件一至三所示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甲。
㈤證據部分補充「 陳宥 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43頁)」、「被告王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係指述其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27分許,使用電匯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另案被告 梁氏賢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氏賢一銀帳戶)內,再由上開帳戶於同日10時34分轉匯40萬1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內,且梁氏賢之一銀帳戶及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己○○係於同日同時存入30萬元至梁氏賢一銀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40萬1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氏賢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屏東刑案偵查卷第193、185、187、23頁、屏東地檢113年偵3269卷第10頁),堪認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及方式」欄原記載「300萬元」部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更正為「30萬元」,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思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且坦承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前開犯罪所得尚未繳交(詳如後述),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王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丁○○、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內,並輾轉匯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丁○○於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亦有因受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 陳宥緁 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0萬1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一銀行帳戶內,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1490卷第18-19頁),並有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陳宥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1490卷第45、47頁、偵21775卷第42-4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雖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及被害人己○○等6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90號(即告訴人丁○○)、113年度偵字第47503號(即告訴人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一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及被害人己○○等6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承諾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迄未依約為任何履行,致未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7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丙○○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而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2236卷第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及被害人己○○等6人遭詐騙所分別陸續轉匯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前開款項均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被告一銀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中旬向告訴人甲○○佯稱:透過「容軒卷商機構」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0時27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許」,逕更正之)
200萬元
陳宥緁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0時33分許
199萬9,99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中旬向告訴人乙○○佯稱:與智能合約客服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4分許
5萬元
劉君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14分許
10萬310元
112年10月5日15時5分許
5萬元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APP購買低價股票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3分許
匯款28萬3,600元
梁氏賢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28萬5,000元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己○○佯稱:其為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等語,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27分許
匯款3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逕更正之)
112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
40萬100元
5
(113年度偵字第34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友人而借款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20萬元
陳宥緁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8分許
20萬100元
112年10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劉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9分許
14萬9,815元
6
(113年度偵字第47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49分許
73萬2,000元
謝月英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72萬9,010元
112年9月8日10時42分許
40萬元
陳宥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50分許
39萬9,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
第22236號
第22265號
被 告 王思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志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漢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綽號「紅茶(原名應為 杜業成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橘子(原名應為鄧儒鍵,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人使用,復依指示開通火幣帳戶,將該帳戶交予其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甲○○、乙○○、丙○○、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予杜業成、鄧儒鍵使用之事實。
2、坦承依杜業成、鄧儒鍵指示,申設火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供其等使用之事實。
3、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時,心知有異,但因對方稱會提供總金額6%,故仍提供帳戶,且領取6萬元報酬(亦即本案一銀帳戶有100萬元匯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甲○○
(已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佯稱透過「容軒券商機構」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9時42分許,匯款200萬元
陳宥緁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
2
乙○○
(已提告)
於112年8月中旬,加入自稱「 李宇彬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所稱「與智能合約的客服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話術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5時4分許、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劉君(另由臺東地檢署偵辦)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君台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236號
3
丙○○
(已提告)
於112年7月間,加入自稱「 楊詩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加入聽信其所稱「投資老師跟野村機構主力聯合布局,可以利用他們的APP操作並購買較低價格之股票」等話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2時53分許,匯款28萬3,600元
梁氏賢(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公訴)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氏賢一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
4
己○○
(已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加入暱稱「嚮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係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8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300萬元
梁氏賢一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0號
被 告 王思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思漢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綽號「紅茶(原名應為杜業成,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橘子(原名應為鄧儒鍵,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人使用,復依指示開通火幣帳戶,將該帳戶交予其等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匯款紀錄各1份。
㈢被告王思漢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22236及2226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以電話佯稱為友人「 陳宥婕 」,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
15萬元至劉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警移送)
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14萬9,81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3號
被 告 王思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肋骨)與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思漢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綽號「紅茶(原名應為杜業成,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橘子(原名應為鄧儒鍵,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人使用,復依指示開通火幣帳戶,將該帳戶交予其等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匯款紀錄等。
㈢被告王思漢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月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宥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及第222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戊○○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為「 陳志毅 」之人,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稱為「Potter」,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傳送虛擬貨幣幣商「宏祥幣商」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
73萬2,000元至謝月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72萬9,01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0萬元至陳宥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112年9月8日10時50分許
39萬9,51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