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97號
原   告  蘇志煒
被   告  吳乃琛
       吳體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乃琛、被告吳體賢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
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板橋林園電
影城之影廳內觀賞電影時,因談話聊天經在場之原告制止,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吳乃琛與被告吳體賢竟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影廳內,由被告吳乃琛以「賤嘴」(下稱系爭言論一)等
語,被告吳體賢以「操你妹」(下稱系爭言論二)等語辱罵
原告,足生貶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乃琛則以: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爭執損害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體賢則以: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認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一、二,致原
告之社會評價貶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698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867號起訴書、系爭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
告等確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而被告不爭
執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數額爭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
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為真。是被告2人共同故意發表系爭言論一、二
,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等情,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影廳內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有
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情
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高中家教老師,平均收入65,000元,名下
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吳乃琛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產險公
司內勤職員,平均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房地,有機車1
台;被告吳體賢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一般服務業,平均月
收入30,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以情緒性言詞在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影廳內
侮辱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7月2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
請求該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