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減為拘役22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1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99年5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同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家中。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時,不勝酒力而撞及由 張春文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傷昏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92.9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蒐證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