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蔡宗縉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需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被告逃亡以致無法繼續審判,並非漫無限制,又被告除家庭外,並無任何財產支援系統可供逃亡期間所需。況被告之祖父已於民國108年3月1日往生,而被告為家中長孫實有返家奔喪之必要,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以盡最後之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及同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4號、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4章至第11章、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羈押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本院前於107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之犯罪情節,惟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卷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30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法定刑為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之相關犯行業經證人A女具結後證述,且有卷內相關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畫面、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手機攫取畫面等證物為佐,足認A女之證詞具相當可信度且被告就利用A女接客獲利,且對A女屢次施暴、恐嚇之行為,依警員職務報告及卷內相關手機擷取畫面以觀,被告於到案前有滅證之情形,且被告就卷內相關證據之來源,屢次推稱係因強暴、脅迫而為,故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另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迄今與A女糾纏不清,且知悉A女住處,又長期對A女為施暴、恐嚇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裁定被告於
107年12月18日起延押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後本院於108年1月8日審結本案,業已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四、本院繼於108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因本案被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將來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之執行。另觀之被告有前述所示反覆對A女為強制罪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且本院判決書是認定被告係犯上開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本院判決書亦認定被告之犯行尚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顯見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
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08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已因本案被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將來有罪確定之形之執行。準此,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前述四所示之法院判決書認定被告之犯行,顯見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又聲請人所陳被告除家庭外,並無任何財產支援系統可供逃亡期間所需云云,核不足否定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猶非羈押審查程序所應審酌。況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非僅止有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尚有被告可能對被害人A女為反覆實施強制之犯行之虞,為了保障A女的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得不繼續羈押被告。至聲請人雖稱被告之祖父雖於108年3月1日死亡,然此僅涉監所可否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定,酌情戒護被告返家奔喪之問題,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