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
執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以同年月26日起算刑期,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嗣於106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證據欄補充「採尿同意書」,及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
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免予維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24號被告 林信偉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另涉販賣毒品未遂罪嫌遭警逮捕(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當場扣得供其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7301公克、驗餘淨重3.729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7301公克、驗餘淨重3.7291公克),業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乙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第30223號提起公訴併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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