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寧(原名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寧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查被告於某不詳時、地,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107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始為警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84號被告陳俊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民國107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某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陳俊廷攜帶上開武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247巷31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俊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武士刀照片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