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9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年確定,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1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999號,徒刑期間:100年6月9日至104年4月11日,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4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999-1號,徒刑期間:104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並接續執行,嗣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日」。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7月18日10時4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99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徒刑期間:100年6月9日至10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99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被告陳世憧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496號、第6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9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㈡100年度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次)及3年8月(6次)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㈣100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㈤100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年確定,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10時46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憧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