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張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們有個小弟叫「 維尼 」的人在銀行門口等伊拿錢,並會當場就結算給伊兩千元當佣金等語(見偵字第7752號卷第41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張順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取贓款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前某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給自稱「黃政瑋」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出面之人,並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起,冒充郵局員工及刑警,撥打電話聯絡 劉桂鴛 ,謊稱劉桂鴛非法吸金且未到案、應保密此事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供檢查資金流向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文件予劉桂鴛,致劉桂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2月5日、6日、7日前往臺中市臺中松竹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43萬6000元及46萬5000元至張順良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桂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桂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小企銀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