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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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郭阿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郭阿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曾郭阿淑之刑事答辯狀」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郭阿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僅因細故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 陳素月 ,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