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慶仁(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業於民國107年3月4日11時15分許死亡,而該案中扣得改造手槍1枝、彈頭1顆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手槍屬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彈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子彈
8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而認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槍枝1枝因持有人被告已死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33、86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槍枝經送鑑定後,認屬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2799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沒字第126號卷【下稱聲沒卷】第13頁)。是上開槍枝依法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彈頭1顆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採樣試射,且分別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2798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聲沒卷第33頁)。然聲請人雖認扣案之彈頭1顆及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而聲請予以沒收,惟扣案之彈頭及子彈,均係非制式之彈頭與子彈,且非制式彈頭、子彈因非由正式兵工廠以槍砲彈藥相關規範標準為依據所製造而成,品質本就參差不齊,其性能與破壞力尚與制式子彈有間,故扣案之彈頭1顆及子彈
8顆是否均可擊發而能具殺傷力,即有可疑,且前開扣案之彈頭與子彈均未經試射而鑑定有無殺傷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即逕推認扣案之彈頭1顆、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而俱屬違禁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彈頭1顆、子彈8顆具有殺傷力,本院自無從認定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沒收,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