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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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利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建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原起訴書誤載為25日)上午
5時許,駕駛大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林義鎮 所有之美國傑生牌鏟裝機停放路邊且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義鎮未在場而不知抗拒之際,啟動鏟裝機引擎並將之開上其駕駛之貨車車斗,再駕車離去以竊取得手。嗣於106年11月
3日16時30分許,其駕駛不知情之 謝進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台20線69.5K(內英橋前)時,因見警即倒車行駛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其貨車車斗上載有上開鏟裝機,再循線發現林義鎮先前曾報案鏟裝機失竊,並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謝進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0張、購買證明、出貨單、警員職務報告、錄影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卷第7頁至第67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五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再斟酌告訴人係於10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3萬元係佣金)向晌紘企業有限公司購入本案遭竊之鏟裝機,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晌紘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出貨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鏟裝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年7月29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813800號函檢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暨衡及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材雕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鏟裝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