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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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劉美珠 視同聲請人 劉許富
劉慧華 劉素蓉 周家成 法定代理人 周彩霞 相對人 李慶茂 相對人 李秀惠 相對人 蔡聰福 相對人 刁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慶茂應給付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惠應給付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聰福應給付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刁昇豐應給付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僅聲請人劉美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卷內裁判費收據之繳款人記載為劉許富等,非劉美珠一人,且其行為有利於本案訴訟之其他原告劉許富等四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故應將劉許富、劉慧華、劉素蓉、周家成列為聲請人,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慶茂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李秀惠負擔三十二分之五,相對人蔡聰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刁昇豐負擔,全案而告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240元,由聲請人、視同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該案卷足憑,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李慶茂應負擔19,060元【計算式:76,240×1/4=19,060元】、相對人李秀惠應負擔11,913元【計算式:76,240×5/32=11,913】、相對人蔡聰福應負擔38,120元【計算式:76,240×1/2=38,120元】、相對人刁昇豐應負擔7,147元【計算式:76,240-19,060元-11,913元-38,120元=7,147元】,故本件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