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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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彥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陳志彥從事搭建屋頂之鐵工業務,以駕車載運搭建屋頂工具、建材等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工人 鍾修文 及載運鐵皮浪板、樓梯等業務上用物,由南往北沿宜蘭縣○○鄉○○路○○○道○路○○設0000000路00000000路○○○道○○○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逕穿越該路口,適 林榮毅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茄苳路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及煞避而撞擊陳志彥所駕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氣血胸、雙側前臂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雖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及心跳,而於同日7時51分不治死亡。陳志彥於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榮毅之母 龍素珠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95號卷第3、4頁)、偵查(同上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8頁正面)、原審(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23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7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修文於偵查(前揭相字卷第29、3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相驗及現場勘查照片共48張在卷(同上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之被害人先行致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至於被害人林榮毅騎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又被害人林榮毅因前述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從事搭建屋頂之鐵工業務,以駕車載運搭建屋頂工具、建材等為附隨業務,事故發生當天係要搭載其他工人及樓梯鐵皮浪板等前往工地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可見其係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依上開判例說明,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被告既係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時,因過失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此死亡。被告具狀答辯僅應成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非可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前揭相字卷第16頁)可查,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因賠償數額之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於97年6月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姑念期素行尚非至劣,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後,始終坦承過失犯罪,並同意和解達成前,先給付20萬元給死者家屬,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其餘賠償金額,而被告已支付20萬元給告訴人,此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龍素珠存摺影本乙份在卷(本院卷第68頁)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