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他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岳祖 即祖平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昌明
謝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4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有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有力公司)於民國100年
9月19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關務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計9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M/00/8N41/0001號),經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以原申報第11項貨物名稱為汽車配件(套缸),數量480PCE,實際來貨為機車配件(套缸),數量480PCE(下稱系爭貨物),經送請商標權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協助認定結果,為疑似仿冒該公司GV6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等套片;涉及侵害商標權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判決實際貨主江○○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沒收系爭貨物定讞;至原告部分,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於101年6月28日以連檢培連100他59字第101000392號函告略以:因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簽結,被告乃審認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及虛報貨名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02年4月16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8,20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年3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103139148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上行為之處罰,以實際實施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為原則,除非具有故意共同違法之情事者,始有處罰為實施違章行為之人之可能:
1、本件輸入仿冒三陽公司系爭貨物之人乃係江○○,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卻再行科處無關之原告,實有違誤,且原告就江○○委託報關進口乙事,業已善盡告知、查核之責,此有本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判決,亦認原告並無過失。
2、其次,被告援用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下稱系爭84年函釋)作為處罰之依據亦有未洽,蓋:
⑴系爭84年函釋係針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而為解釋,
並未及於本件被告用以科處原告罰鍰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故被告未依法適用法條,自有未洽。
⑵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亦為行政罰法定原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然其先決條件仍係基於行政罰法定原則之下。是被告徒以84年函釋作為核處原告罰鍰之依據,實已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
⑶又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
釋可知,除非例外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存在,否則在沒有具體指出處罰對象為何人時,應該只能處罰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本身,或依行政罰法第14條,處罰與該行為人共同基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而已。
⑷本件系爭貨物真正之貨主為江○○,且江○○只因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才免於行政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並未具體規定得同時處罰貨主與進口人,所以本件應受裁罰者,僅有真正實施處罰構成要件之江○○而已,原告自不應與江○○共同受罰,是被告依系爭函釋所為之裁罰處分,即因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罰法定原則而違法,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稱若真正之貨主江○○未受到刑事處罰,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處罰。至於原告,則因為係進口報運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條之1之規定處罰,然:
1、財政部曾頒布財政部100年4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號令(下稱系爭100年令釋),認為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處罰。
2、至於實際進口貨物之人,若亦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及第39條之1規定時應如何適用條文,則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認為亦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處罰。因此被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僅可處罰名義上報運進口者,顯與上開判決意旨相左,自不足採。
3、本件實際貨主江○○既已受刑事處罰,基於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揭櫫單獨處罰行為人之原則,被告若欲再依該條規定處罰原告,自屬違法。
(三)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1、原告本業係從事小三通貿易之人,故對於系爭貨物究為汽車套缸或機車套缸,本就不具備加以區辨之能力,更遑論要欠缺專業知識之原告認定系爭貨物是否有侵害三陽公司商標權(若能,被告何必再送請商標權利人三陽公司鑑定),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看貨並辨識系爭貨物有無違法之虞,顯屬強人所難。
2、縱使原告確有向海關先行申請看貨,也未必能夠立即發現系爭貨物有何違法或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之情事進而更改申報項目,原告實無過失可言。
(四)被告所處罰鍰金額實有違誤:
1、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當以「實際之貨價」為準,而江○○於本院前開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供稱其乃係以每顆人民幣3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逕以每顆600.42元核科,自非「實際之貨價」。
2、雖被告稱:據調查稽核組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及商標權利人三陽公司100年9月27日(100)三工法字第617號函:「...本項貨品市面上之價值,每套約新台幣...1500元,...」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惟被告機關所查訪者均乃係「真品」之價格,與本件仿冒品不同,是否為「貨價」自屬有疑。
3、故被告率以每顆600.42元作為貨價而對原告科予罰鍰,自有違誤。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之1所明定。
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輸入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貨品、侵害商標權及虛報貨名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原告稱:「行政罰上行為之處罰,以實際實施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為原則,除非具有故意共同違法之情事者,始有處罰為實施違章行為之人之可能。……此有鈞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判決,亦認原告並無過失。……財政部84年
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作為處罰之依據亦有未洽……」等節。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之1等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殆無疑義。
2、原告以本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判決結果稱無過失,惟行政罰與民法侵權損害賠償之處分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之關係。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輸入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貨品、侵害商標權及虛報貨名情事,已如前述,其侵害商標權,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洵堪認定。
3、本件依系爭100年令釋:「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處罰。」論處。又系爭84函釋謂:「……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價值、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既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審慎多方查證,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再據實申報。然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運貨物進口,卻疏於防範,虛報貨物名稱、輸入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品,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行為既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未誠實申報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四)至原告稱被告援用系爭84年函釋作為處罰依據亦有未洽乙節,諒係對被告所為處分有所誤解。上開函釋之意旨係對於實際貨主與進口人不同時應分別處罰。查本件幕後實際貨主江○○業經101年10月18日嘉義地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沒收系爭貨物。根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處以行政罰。而原告雖經連江地檢署以101年6月28日連檢培連100他59字第1010000392號函通知因查無犯罪事實已予以簽結,惟依前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仍應處以行政罰。
(五)本件貨品係屬侵害商標權貨品,根據其貨樣照片顯示,貨品將SYM字樣「M」利用銑刀等工具加工磨除變成類似英文字「N」,按一般汽缸線本體係由模具鑄造而成,商品辨識用之代號、商標等符號於開發設計模具時已一併考量,並且設計開發製造模具成本極為高昂,且本件仿冒方式並非用黏貼商標或塗寫商標等成本低廉方式仿冒。本件實到貨物第11項係侵害商標權貨品,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乃憑相關資料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復參據相同生產國別(CN)相似產品(CYLINDER)三陽公司之進口報單AW/01/4052/3009號(案卷2附件1)第7項貨物,其申報價格為C&FUSD30.29/PCE,據以核估,核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否對原告裁罰?其貨價應以多少計算?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不得進口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同法第15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之1所明定。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三、廢止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又「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處罰。」復為財政部10
0年4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號令釋(即系爭10
0年令釋)所明釋。經核上開財政部令釋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因此,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且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進口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應依同條例第39條之1處罰。
(二)查原告委由有力公司於100年9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計9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M/00/8N
41/0001號),經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以原申報第11項貨物名稱為汽車配件(套缸),數量480PCE,實際來貨為機車配件(套缸),數量
480PCE,經送請商標權三陽公司鑑定結果,均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等情,有進口報單、三陽公司100年9月27日(100)三二法字第617號函、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一第14、21頁、卷二第9頁),是系爭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之1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侵害商標權,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財政部100年令釋,本件應依同條例第39條之1處罰。被告處分書亦已詳載其處罰之條文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84年函釋作為核處原告罰鍰之依據,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無區辨貨物是否違法或與申報不符之能力,因此無故意過失等語。然查: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依前開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2、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審慎多方查證,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原告既受江○○委託以自己名義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本應事前查證貨物是否有違法情事,以免觸法,卻疏於查證,率爾以自己名義委託有力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揭違章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前開規定,自不得據以脫免其責。至原告雖以本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判決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該案是針對原告是否違反商標法之民事事件為論處,與本件乃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應處以罰鍰,二者之要件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自難援以作為本件原告無過失之論據。
(四)原告又主張:行政罰原則上僅能處罰實際行為人,即本件實際貨主江○○,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既未具體規定得同時處罰貨主與進口人,則原告自不應與江○○共同受罰,而本件實際貨主江○○既已受刑事處罰,基於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揭櫫單獨處罰行為人之原則,被告若欲再依該條規定處罰原告,自屬違法等語,然查:
1、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訴願卷一第14頁),參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是原告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屬至明,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自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報運」人,而為該條所定之實際行為人甚明,原告以其非實際貨主而謂其非該條所定之實際行為人,洵屬無據。
2、至原告雖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並非僅可處罰名義上報運進口者,尚處罰實際貨主云云,然細譯上開判決內容,該案受處罰之人為委託報關行報關之人,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其亦為貨物之收貨人,揆諸上開關稅法規定,自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處罰對象,原告稱該案處罰對象為報運人以外之實際貨主云云,尚不足採,且法條之解釋及適用係法院職權,不受其他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尚難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依建築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系爭84年函釋謂:「……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足見進口人與幕後實際貨主應分別依適當之法條分別處罰,而本件原告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行為人,已如前述,且行為態樣與幕後實際貨主不同,縱幕後實際貨主已受罰,亦無礙原告應負之責,被告之處分並未違反上開聯席會議單獨處罰行為人之原則,原告所指委無足採。又系爭84年函釋乃揭櫫實際貨主與進口人不同時應分別處罰原則,其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原告稱該函釋不得適用於本件云云,亦不足採。
(五)罰鍰部分:
1、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定有明文。
2、原告雖謂本件實際貨價應為每顆人民幣30元云云,然依系爭貨物照片所示,其係利用銑刀等工具將SYM字樣「M」加工磨除變成類似英文字「N」,而一般汽缸線本體係由模具鑄造而成,本件非以黏貼商標或塗寫商標等成本低廉方式仿冒,且設計開發製造模具成本極為高昂,原告主張其實際貨價僅每顆人民幣30元,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再者,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權貨品,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是被告憑相關資料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復參據相同生產國別(CN)相似產品(CYLINDER)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AW/01/4052/3009號(見訴願卷卷2附件1)第7項貨物,其申報價格為C&FUSD30.29/PCE,據以核估每顆貨價為600.42元,核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對貨價之核估有誤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審認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進口前亦未查證系爭來貨是否侵害商標權等,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貨物之違章屬實,乃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88,201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處,亦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其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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