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啟屏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朱啟屏105年7月18日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朱啟屏係於105年4月29日經本院法官裁定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又被告朱啟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5日提起公訴,於105年7月21日送至本院分105年度訴字第328號案審理中,經定105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聲請意旨以被告朱啟屏承辦「2016俄羅斯文化節」活動,須親赴俄羅斯洽公10日為由,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被告朱啟屏遭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尚未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所檢附資料,就何以無法以電子郵件、傳真、視訊、電話等替代出境之原因,僅提及「項目內容甚多,非以電訊可完成」等語,自難認有何須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聲請狀就實際赴俄羅斯之時間、行程等,亦未說明實際出發時間、何有被告朱啟屏親到現場之必要,實難認已就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為釋明。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