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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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
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罪罪質並不盡相同,
且斟酌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本案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並
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
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25,200元),未經扣案
,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項次│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
├──┼─────┼────┼───────┤
│1│折衷鸚鵡│公鳥1隻│18,000元│
├──┼─────┼────┼───────┤
│2│綠月輪│母鳥2隻│4,000元│
├──┼─────┼────┼───────┤
│3│甘草月輪│母鳥1隻│2,500元│
├──┼─────┼────┼───────┤
│4│鳥籠│1套│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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