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翁靖傑
被   告  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4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擬送廠維修,經訴外人緯鴻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緯鴻公司)預估須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含零件15,850元、工資9,15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要騎車左轉,但有先
停車,看到左後方已無人車才起駛,原告係因斯時車速過快
,自行從後方騎車碰撞才跌倒,且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費用
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
被告所騎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
經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始騎車擦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賠償上開維
修所需修理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
告上開維修估價費用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
陳稱:當時伊騎車由OO路0段往OO路0段方向行駛,到
學府路2段時欲左轉,伊在最外側等後面的機車通過再左轉
,伊沒有打方向燈,原告就從後方撞上,當時天候、視線及
路況都良好等語,而原告亦於107年12月5日員警製作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當時伊騎車沿學府路2段往新北高工
的方向直行,被告原本停在路邊突然左轉,並且沒有打方向
燈,因此伊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審酌事發
時原告係騎乘系爭車輛在上開道路直行,被告則適自上開道
路外側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等情,則原告於騎車行進間
,當無從預見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道路外側起駛左轉之可
能性,自難認原告斯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
故應係被告騎車左轉時,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佐以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一、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
月2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原告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致,為
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自行從後
方騎車碰撞所致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互
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3.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經送緯鴻
公司評估後,預計須支出修理費用25,000元(含零件15,850
元、工資9,1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維修估價金額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範
圍為右側車身乙節,業據前述,核與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
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
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尚難憑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費用為25,000元(含
零件15,850元、工資9,15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年12
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3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5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9,1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12,105元(計算式:2,955元+9,150元=12,105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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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50×0.536=8,4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50-8,496=7,354
第2年折舊值7,354×0.536=3,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54-3,942=3,412
第3年折舊值3,412×0.536×(3/12)=4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12-457=2,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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