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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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   告  張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韶如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向原告申辦
汽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日期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詎被告於核貸後正常繳款十二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最
後一次正常繳款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係繳納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該期款項
),該期繳款後尚餘本金四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尚未清償
,後系爭擔保車輛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拍定,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帳拍車款二十九萬二千元,原告依
法依序充抵費用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違約金三百九十七
元、利息五千二百六十一元、本金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三
元,故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
計算式:406,397-257,743=148,654)及利息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
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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