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田大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7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大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大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3日5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他媽的
」、「你有病唷」等語相加於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中山分局報告單、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㈡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㈢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停被移送
人查驗身分時,竟對員警口出「他媽的」、「媽的,你有病
唷」等語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被移送
人雖辯稱前揭言語是伊口頭禪,伊都會重複3次云云。惟按
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
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
文之規定,其中第3款即規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
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
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
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
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見值勤員警
接近,即神情緊張,隨即掉頭離去,員警因而對被移送人產
生合理懷疑,當場攔停被移送人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被移
送人心生不滿,隨即以「他媽的」、「媽的,你有病唷」不
當言語加以挑釁,顯有不當,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
正當理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動機、手段、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