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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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陳謄明
被 告 林美伶
孫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美伶及孫自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
下:
(一)原告原係遠東新世界第二期社區101年至104年度管理委員
會的副主任委員,於104年11月20至22日該社區選任次年
度委員的期間,受主任委員交待購買午餐給值班管理員,
因值班管理員已排定醫院大腸鏡檢查,而要求原告購買低
纖食物,購回後即交給管理員,被告林美伶及其他三人均
坐在管理室椅子上親眼目睹過程,原告可能忘了拿或遺失
收據,於是將該筆金額61元寫在前一日的便當收據上,誠
實報帳領款(被告林美伶時任監委)。詎料,105年8月被
告 林美玲 接任主任委員,其竟於同年11月底,任由其自聘
之法律顧問即被告孫自安翻找檔案櫃裡包含社區全體住戶
個人資料的文件,然後在找到系爭收據,在未經區分所以
權人會議允許、也未詢問過原告的情形下,逕自對原告提
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
(二)經過檢察官偵訊後,認為原告將61元之麵包飲料費寫在便
當收據上,造成社區帳務不確實?認觸犯偽造文書罪,經
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及捐助社區10,000元,詐欺部分則
認定並無此事,經檢察官裁定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二人為醜化原告,竟於106年5月間直接將原告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對社區前任總務提告侵占及
背信之不起訴處分書,毫無遮掩的張貼在本社區大門口的
公佈欄上,供人隨意觀賞,共計張貼14天。原告雖立刻以
書面交由被告林美伶親收(106年5月12日),表達原告不
同意個人資料被公開利用,但是被告林美伶根本不理會,
被告孫自安自認具有豐富法學素養,嗆聲張貼「緩起訴書
、不起訴書」是合法的,並且誆稱塗改不起訴書上面的個
人資料的話,會涉及變造文書罪云云。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
區分所有權人。顧名思義,訴訟要旨應該公告周知的是「
訴訟之屬性」、「經過保護的訴訟當事人的姓氏稱謂」、
「訴訟內容與結果」等。但是並無規定必須將對造人的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私密資料,在未修飾的情形下任意公開展出。
個資法也有規定,蒐集或利用前,應先行告知被害人特定
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及範圍,是否會對原告的權利及利
益產生嚴重損失,並且獲得原告本人的書面同意,再經過
遮掩保護處理後,才可將載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的「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
」,公開張貼。所以,被告二人未經遮掩保護就直接任意
張貼載有原告個人的身分貧料的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
分書的行為,實已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依誠實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規定。雖然上開處分書係來自於
地檢署,而非被告2人自行蒐集所得,但是被告2人要利用
上開處分書附加於特定目的「訴訟要旨」公告之前,理應
按規定先告知原告使用目的並獲原告書面同意後,再將遮
掩修飾後的處分書附加利用,方屬正確之作法。因此被告
2人是在完全未告知、未經受害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直
接洩漏被害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的個人資料,僅
此一點,被告2人已明顯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原告發現被告
2人故意洩漏本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立即以
書面送達被告林美伶,表達個人資料不容許被公開並要求
撤下該「不、緩起訴書」,但是被告二人不予理會,持續
張貼14天。其二人未依原告之請求停止利用原告的個人專
有之身分資料,已違反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
5、6、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須尋求醫生協助渡過
陰影,因此向被告2人各求償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林美伶、孫自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抗辯如下:
(一)本件起因為原告於104年間,因涉及社區帳目不實之行為
,涉犯變造文書及詐欺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
訴處分。
(二)被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公告前述檢察官的
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本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林美
伶身為社區主委,在公告欄將上開公文書公告週知,也是
為了維護社區公共利益,並無對原告有侵權之意。
(三)被告孫自安係社區105年至106年義務之財務及法務顧問,
上開刑事案件之公告確由被告孫自安所撰稿,但撰稿內容
並未提及原告之身份證字號及出生日期。而檢察署之處分
書並非被告孫自安所張貼,何來侵權行為可言?
(四)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查被告係於106年5月8日將上開檢察官之處分書公告於6個
公佈欄上,而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即函文管委會要求撤除
,可見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原告迄至108年6月17日始向鈞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二人均主張時
效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張貼前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未遮蔽其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為侵害其隱私之侵權行為等語,縱認屬實。然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7日(原告於
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張貼行為係自105年12
月27日起算14日云云,應係誤述);而原告已於106年5月
12日以發函方式要求管委會將上開公告之緩起訴處分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撤除(見被證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且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
明確陳述:「(法官問)你起訴的侵權行為範圍到底為何
?答:我是針對被告們將我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貼在
公佈欄這件事,不包含其他。」等語。如是可知,本件侵
權行為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原告於斯時已然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8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
在卷可參,距侵權行為時已逾三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無疑。被告二人既主
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美伶、孫自安應分別給付原告120,
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