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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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67萬元,借用期限自105年6月6日起至133年9月5日止;同日與原告另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金額80萬元,借用期限自105年6月6日起至125年6月5日止,共計借款347萬元。約定於撥款後,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6%計算,嗣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計算後之年利率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依約於105年6月6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開立之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8年12月5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240萬2,655元、67萬8,339元,共計308萬994元(計算式:240萬2,655元+67萬8,339元=308萬99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994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655%計算及自109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國軍房屋貸款專用)、小額貸款查詢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1頁;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08萬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655%計算及自109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查,兩造約定於借款撥款即105年6月6日後,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已依約清償本息共計42期,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第13、15頁),是被告已依約清償計算自105年6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止,共計42期之本息,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覆請求被告給付業經計付之108年12月5日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自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節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9;第11頁)。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清償該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於次一應還本付息日即109年1月5日清償借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自109年1月5日起計付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又兩造間放款借據約定1月為1期,是被告依約應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萬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合計3萬1,591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期間起迄日│週年利率│計算期間起迄日│週年利率│├──────┼────────┼────┼────────┼────┤│308萬994元│自108年12月6日起│1.655%│自109年1月6日起│0.1655%│││至109年3月24日止││至109年3月24日止│││├────────┼────┼────────┼────┤││自109年3月25日起│1.405%│自109年3月25日起│0.1405%│││至清償日止││至109年7月5日止│││││├────────┼────┤││││自109年7月6日起│0.2810%│││││至109年10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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