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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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可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46號、109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包含當日)或之前某日,經由網路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收購BitoEx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乙○○可預見提供此等得移轉金錢利益之帳戶及密碼者,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騙取不知情之 簡珮君 於108年7月30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帳號:304037)後,將該帳戶出售予前開不詳人士,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以附表所示手法,要求丙○○、甲○○支付性交易費用或保證金,致丙○○、甲○○先後陷於錯誤,前往超商以代繳費儲值比特幣的方式,分別各以20,000元購買比特幣並儲值至上開簡珮君之比特幣帳戶。嗣丙○○、甲○○二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746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50、64、66頁),核與附表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虛擬貨幣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透過網路帳號、密碼,甚或搭配手機之簡訊通知,此類虛擬貨幣之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理財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且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詳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虛擬貨幣帳戶並非難以申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近來以各種理由,透過電話或行動通訊軟體向民眾佯稱退稅、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朋友借款、中獎或假援交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金錢轉入、轉出之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倘將前開不知情之簡珮君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出售之簡珮君比特幣帳戶後,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丙○○、甲○○作為儲值及匯入比特幣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出售前開比特幣帳戶輾轉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上揭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比特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不知情之簡珮君所申設比特幣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二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市場擺攤工作、與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對其提供上開比特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簡珮君之比特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人士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3000元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比特幣至被告所提供之比特幣帳戶內,而遭不詳人士取得,因被告並未親自提取該帳戶內虛擬貨幣,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入帳戶│詐欺金額│證據││││││(新臺幣)││├──┼───┼─────────────┼──────┼─────┼──────────┤│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簡珮君申設之│2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日某時許,化名「梓輝」以通│比特幣帳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訊軟體LINE與丙○○對話進而│帳號:304037││第6至10頁)││││取得其信任後,嗣於同年8月│號)││2.證人簡珮君於警詢及││││3日某時許,復以LINE訊息向├──────┼─────┤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丙○○佯稱如欲見面須支付金│丁○○(另行│10,000元│第1至5頁、偵5746││││錢,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審理)申設之││號卷第29至30、39至││││日14時18分許,於全家便利商│比特幣帳戶(││40頁)││││店以代繳費儲值比特幣之方式│帳號:304523││3.左揭二帳戶之申設資││││,將右揭二筆金額分別儲值至│號)││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右揭二帳戶內。│││第11至18頁)│││││││4.告訴人丙○○繳費明│││││││細(警卷第23頁)│││││││5.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26至│││││││31頁)│├──┼───┼─────────────┼──────┼─────┼──────────┤│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4│簡珮君申設之│2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甲○○││││日14時許,化名「月兒」以通│比特幣帳戶(││於警詢之證述(偵28││││訊軟體LINE與甲○○對話,佯│帳號:304037││9號卷第8至9頁)││││稱性交易需支付保證金,致李│號)││2.證人簡珮君於警詢及││││念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偵查中之證述(警卷││││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繳│││第1至5頁、偵5746││││費儲值比特幣之方式,將右揭│││號卷第29至30、39至││││金額儲值至右揭帳戶內。│││40頁)│││││││3.左揭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4.告訴人甲○○繳費明│││││││細(偵289號卷第10│││││││頁)│││││││5.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289號卷│││││││第12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