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鍾國順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告 鍾國智
鍾國峯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1.77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智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154.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峯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2.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58.65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74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智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峯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4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9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前二項分割結果,被告鍾國智、鍾國峯應補償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國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1.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0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同段1007地號面積2,358.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07地號土地,與系爭100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006、1007地號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民國110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丙部分面積32.2
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749.2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384.9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4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4.5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74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峯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10.95平方公尺則作為道路,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鍾國峯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蓋系爭1007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將土地細分後顯不利於大面積興建工廠作工業使用。又被告鍾國智目前在系爭2筆土地設置地上物,並占有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將衍生拆屋還地等訴訟,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悖離共有物分割之目的,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而採變價方式分割則可利用競標以獲取高價,而提高土地之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惟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伊主張由伊受分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丙部分,蓋伊與原告現均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不應由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乙部分,而承擔其上有被告鍾國智所有地上物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鍾國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上開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1006、1007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
農業區用及乙種工業區用地,系爭1006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鄰,系爭1007地號土地西側則臨接寬約3.5公尺之柏油道路(即屏東縣內埔鄉學興路201巷)。系爭2筆土地現由被告鍾國智占有使用,其占用範圍如10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006(1)部分面積380.29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007部分面積1,059.84平方公尺,前開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建物1棟,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暨磚造鐵皮及H型鋼鐵皮建物各1棟,作為學生宿舍使用,上開範圍之南側,則由其種植檳榔。另系爭2筆土地上有兩造之父所遺水泥磚造工寮1座,據到場兩造表示分割後毋庸保留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第65至67頁、第85頁至91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第213頁、第271至277頁),堪認屬實。
㈢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被告鍾國峯則主張變價分割。查被告鍾國智占用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006(1)部分面積380.29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007部分面積1,059.84平方公尺,而原告陳稱其將來欲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D部分興建建物等語,則遽予變價分割,對於原告及被告鍾國智並不公平。又系爭2筆土地面積均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合併之形狀亦屬方整,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分割,大致上並無困難,是尚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被告鍾國峯辯稱:系爭1007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將土地細分後顯不利於大面積興建工廠作工業使用,且因被告鍾國智目前在系爭2筆土地設置地上物,若採原物分割,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而變價分割可利用競標以獲取較高價,而提高土地之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云云,尚無足採。反觀,若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丙部分面積32.2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74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384.9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4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4.5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74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峯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10.9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則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並均可利用維持共有之編號A部分土地銜接學興路201巷,且編號A部分土地西北側銜接學興路201巷處設0.5公尺之截角,亦有利於車輛轉彎進出使用,復可大部分保留被告鍾國智設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次,原告之住所在高雄市楠梓區,陳稱其將來欲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D部分興建建物;被告鍾國峯陳稱其已搬遷並居臺中市,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各等語,則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使用計畫,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D部分分歸原告,編號甲、B部分分歸被告鍾國智,編號乙、C部分分歸被告鍾國峯取得,對於兩造均無明顯之不利益。被告鍾國峯雖辯稱:如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將編號丙、D部分分歸伊取得,以避免伊承擔受分配土地上存有被告鍾國智之建物,及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不利益云云。然如採前開分割方法,被告鍾國智設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部分均坐落在其所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B部分土地,被告鍾國峯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乙、C部分土地上,固仍有部分被告鍾國智設置之建物,惟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D部分土地上,亦有被告鍾國智種植之檳榔,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再者,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係因其等受分配之共有物價格不相當,基於公平原則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縱因分割結果而須以金錢補償或受補償,亦難謂有何不利益。從而,被告鍾國峯所辯: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C部分分配予伊,對伊不利云云,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丙部分面積32.2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74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384.9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4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4.5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74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峯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10.9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2筆土地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雖非合併分割,惟其各別分割後所生金錢補償事宜,並非不得一併處理。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不相當,且受分配位置不同,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是本件應有金錢補償問題。本院於徵詢到場當事人之意見後,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並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開鑑定結果,乃該估價師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地勢、臨街情形、道路種類及連接道路寬度等情況,採用比較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所作成,原告及被告鍾國峯均同意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為補償,被告鍾國智則未對此表示意見,爰據此計算並諭知本件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1006地號土地(571.77㎡)1007地號土地(2,358.65㎡)合計面積(㎡)扣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95㎡道路後,應受分配之面積(㎡)受分配面積(㎡)面積增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鍾國順1/3190.591/3786.22976.81939.83781.53-158.31/32鍾國智1/3190.591/3786.22976.81939.821134.19+194.371/33鍾國峯1/3190.591/3786.21976.8939.82903.75-36.071/3合計1/1571.771/12,358.652,930.422819.472819.47附表二:(新臺幣/元)應為補償者鍾國智鍾國峯合計應受補償者鍾國順1,347,550476,4941,824,04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