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牧民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牧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牧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牧民所為,係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另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惟念其等犯後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裁判例要旨,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復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營業收據單1袋、隨身碟1支及進貨單105張,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一、如隨卷淡藍色書皮簿冊名稱:「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2016/6/14東京熱便利屋周牧民」之書目所載之盜版DVD光碟片共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片。
二、營業收據單壹袋。
三、隨身碟壹支。
四、進貨單壹佰零伍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73號被告周牧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黃文欣 律師被告 楊文輝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12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江俊傑律師
張柏涵 律師 王怡茹 律師被告 陳易隆 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間,以經營權連同影片共計新臺幣3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木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買下位在臺北○○○區○○○道○段○○號之「航空版情趣DVD」商店,陳易隆明知其所受讓如附件所示之色情影片,為日本商株式會社CA、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ジャパンホ-ムビデ株式會社、株式會社h.m.
p、株式會社アテナ映像、株式會社タカラ映像、株式會社トップ‧マ-シャル、株式會社ホットエンタ-テイメント、株式會社マルテス兄弟、株式會社 東凜 、株式會社 桃太郎 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佈,且明知其由綽號木瓜男子處受讓如附件所示色情影片光碟,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105年3月16日起,在前址「航空版情趣DVD」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片100元,有碼5片300元,無碼6片500元,13片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共獲利約5至6萬元,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航空版情趣DVD」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光碟重製物16775片而查獲之。
二、楊文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色情影片,均為日本商株式會社CA、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クリスタル映像株式會社、ジャパンホ-ムビデ株式會社、株式會社h.m.p、株式會社アテナ映像、株式會社東凜、株式會社桃太郎、株式會社タカラ映像、株式會ホットエンタ-テイメント、株式會社ヒロスンエンタテインメント、株式會社ケイ‧エム‧プロデュ-ス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佈,亦明知其向綽號小陳、小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片2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件所示色情影片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103年8月23日起,在臺北○○○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數位夢天堂」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片50元,20片8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數位夢天堂」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光碟重製物23402片而查獲之。
三、周牧民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色情影片,均為日本商ジャパンホ-ムビデ株式會社、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株式會社マルクス兄弟、株式會社CA、株式會社h.m.p、株式會社タカラ映像、株式會社トップ‧マ-シャル、株式會社ホットエンタ-テイメント、株式會社桃太郎、株式會社ケイ‧エム‧プロデュ-ス、クリスタル映像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佈,亦明知其向綽號 阿宏阿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取得如附件所示色情影片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104年1月間起,在臺北○○○區○○路○段○○巷○○號1樓之「東京熱便利屋」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片50元,7片300元,13片500元,30片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周牧民再與阿宏、阿偉分帳,周牧民每片可分20元,7片90元,13片110元,30片100元,周牧民即以此方式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京熱便利屋」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光碟重製物19179片、營業收據單1袋、隨身碟1支及進貨單105張而查獲之。
四、案經日本商株式會社CA、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ジャパンホ-ムビデ株式會社、株式會社h.m.p、株式會社アテナ映像、株式會社タカラ映像、株式會社トップ‧マ-シャル、株式會社ホットエンタ-テイメント、株式會社マルクス兄弟、株式會社東凜、株式會社桃太郎、クリスタル映像株式會社、株式會社ヒロスンエンタテインメント、株式會社ケイ‧エム‧プロデュ-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牧民之供述│被告周牧民坦承為「東京熱便││││利屋」負責人,在店內陳列販││││售日本色情光碟,知道所販賣││││之光碟係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2│被告陳易隆之供述│被告陳易隆坦承為「航空版情││││趣DVD」負責人,在店內陳列││││販賣日本色情光碟,知道所販││││賣之光碟係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3│被告楊文輝之供述│被告楊文輝坦承為「數位夢天││││堂」負責人,在店內陳列販賣││││日本色情光碟,知道所販賣之││││光碟係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4│告訴代理人 羽部 康裕 之│被告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指訴│權,在所經營之商店內販賣盜││││版光碟│├──┼──────────┼─────────────┤│5│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等經營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商店內扣得盜版色情光碟│││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6│現場照片│被告等在商店內陳列販賣盜版││││色情光碟之情形│└──┴──────────┴─────────────┘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罪嫌,其等意圖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易隆、楊文輝、周牧民等基於單一犯意,分別自105年3月16日、103年8月23日及104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各自經營之店內,以販賣之方式散布如附件所示非法重製物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等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等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易隆、楊文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色情光碟及被告周牧民經營東京熱便利屋之營業收據單1袋、隨身碟1支及進貨單105張,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嘉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