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善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102年度偵字第6999號、102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善洋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善洋、 林翁碧蓮 (林翁碧蓮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285號駁回上訴確定)均為 彭武雄 (彭武雄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285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友人, 曲建忠 (本院另行審結)為呂善洋之友人。緣林翁碧蓮於民國98年10月間經由 馬麗女 、彭武雄之介紹知悉 黃子峰 需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同意以其夫 林史龍 之資金借款予黃子峰,並於98年11月9日,在彭武雄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以林史龍名義與黃子峰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為自98年11月9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黃子峰則以其所有新莊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新莊市○○段○○○○號之建物(建物門牌: 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於98年11月9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林史龍,並於98年11月12日經設定信託登記予林翁碧蓮(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林翁碧蓮乃為黃子峰處理事務之人。黃子峰於系爭借款期限99年2月8日屆至後,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還款,且經林翁碧蓮以林史龍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催告黃子峰履行未果後,為求前開債權儘速獲得清償,而呂善洋圖謀出售系爭房地獲利,竟與林翁碧蓮、彭武雄及曲建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翁碧蓮交由彭武雄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彭武雄則託呂善洋代為尋覓人頭買主,並承諾呂善洋可獲得10萬元之仲介費,呂善洋後覓得無資力之曲建忠作為系爭房地之人頭買主,林翁碧蓮則違背其身為系爭房地受託人之任務,與曲建忠於99年3月24日虛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99年3月24日買賣、99年
3月24日買賣契約、99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曲建忠指定之不知情之 廖家鋒 (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洪千雅 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洪千雅於99年3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翁碧蓮、廖家鋒之身分證、林翁碧蓮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家鋒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黃子峰。
二、案經黃子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呂善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馬麗女、洪千雅於偵查、本院審審理中、證人 陳惠文 、 向雲 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續一卷第20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56頁至第15
8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偵續二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偵續三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137頁至第141頁、154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二第1416頁至第頁),復經同案被告彭武雄、曲建忠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39頁),並有系爭房地之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借款契約書、99年
3月24日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林翁碧蓮與曲建忠間買賣協議書、99年4月8日買賣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21771號函暨其附件98年莊登字第364520號、第371360號、99莊登字第126080號、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22496號函暨其附件99年莊登字第129350號、99莊登簡字第064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
3年1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33960167號函暨其附件99年莊登簡字第64870號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房貸代償證明、台新銀行101年12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123008號函暨其附件之證人 向雲和 99年5月申貸之申請書影本及撥款資金流向及新莊區農會103年1月7日莊區農信字第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續一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偵續二卷第64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19頁、偵續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二第46頁),足認被告呂善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善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善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善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被告呂善洋與同案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及曲建忠間關於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關於背信罪部分,被告呂善洋雖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不具受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被告呂善洋與同案被告林翁碧蓮共謀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呂善洋與同案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及曲建忠利用不知
情之代書洪千雅以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呂善洋所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呂善洋為賺取10萬元之仲介費,竟與同案被告林
翁碧蓮、彭武雄及曲建忠共同以虛偽不實之99年3月24日買賣低價處分告訴人系爭房地,使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未取得分毫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價差,損失甚鉅,被告呂善洋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呂善洋尚非居於共犯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月入2萬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本件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始到案配合審判,且本件未就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為任何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呂善洋因介紹同案被告曲建忠作為99年3月24日買賣
之人頭買主,獲有10萬元仲介費等情,業據被告呂善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翁碧蓮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20頁、偵續一卷第
117頁、偵續三卷第159頁),並有被告呂善洋99年3月31日書立之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1頁),是被告呂善洋本件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呂善洋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拿到10萬元那麼多,拿到多少沒有印象,跟誰拿仲介費也沒有印象云云,委無足採。綜上,被告呂善洋本件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林翁碧蓮見告訴人與林史龍之借款
於99年2月8日到期而未清償,明知告訴人信託之系爭房地,信託期間尚未到期,且應為受益人告訴人之利益而管理或處分告訴人所信託之系爭房地,竟為謀林史龍之債權清償及圖謀出售告訴人之不動產獲利之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彭武雄、被告呂善洋共同基於背信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呂善洋介紹亦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曲建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同案被告林翁碧蓮於99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23日),以虛偽之買賣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予同案被告曲建忠指定之不知情之廖家鋒,再由同案被告曲建忠以廖家鋒名義,於99年4月1日虛偽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吳招英 (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無罪,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28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由同案被告曲建忠以廖家鋒名義,於9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255萬元賣予證人向雲和,並於99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22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5月11日由證人向雲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告訴人竟因積欠林史龍40萬元債務,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同案被告林翁碧蓮擅自處分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利益亦均未歸屬於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呂善洋就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呂善洋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善洋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曲建忠、吳招英之供述、證人向雲和、洪千雅之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21771號函暨其附件98年莊登字第364520號、第371360號、99莊登字第126080號、第180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
3月24日買賣契約書、林史龍99年3月25日收據、證人洪千雅99年3月25日訂金保管收據、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22496號函暨其附件99年莊登字第000000號、99莊登簡字第064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4月8日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
1份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呂善洋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參與的就是只有找到同案被告曲建忠,後來設定抵押的部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彭武雄怎麼辦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經查:
1.證人洪千雅於99年4月1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同案被告吳招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廖家鋒,債務額比例為債務額比例全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3月31日等情,業據證人洪千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三卷第139頁),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22496號函暨其附件99年莊登字第129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案被告吳招英在系爭房地之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續二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應堪認定。
另99年3月24日買賣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之送件日期為99年3月30日,而非99年3月23日,而99年4月
8日買賣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之送件日期為99年5月7日,而非99年4月22日等情,有新莊地政事務所
100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21771號函暨其附件99莊登字第126080號、第180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續二卷第64頁、第80頁至第105頁),是原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載,併此敘明。
2.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善洋知悉或參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善洋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債務有何認知,被告呂善洋自無共犯此部分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可言。
3.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善洋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呂善洋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呂善洋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