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 陳雅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按附表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內,進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囑託鑑定完成後,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48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1項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另第2項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98年間買受系爭3樓房屋後,疑因裝潢時恣意變更原有格局設備配置,挖除部分樓地板結構、設置管線,致地板原始防水層結構毀損,或未能善盡維護樓地板防水層及其內管線等措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產生嚴重漏水狀況。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未能積極進行修繕工作。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漏水,並腐蝕牆壁,粉刷剝落、產生 白華 等壁癌之現象,已日漸嚴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長期受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苦,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品質低劣,致生精神上之痛苦,且漏水之時間非短暫,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2樓房屋屋所須之修復費用15萬6484元,及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原告迫不得已委請律師提出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而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48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發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棟房屋屋齡已42年,系爭3樓房屋新配水管至今約6年半,兩年前原告反應廚房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前去觀看,發現廚房正在漏水(5、6秒滴一滴),書房牆壁有壁癌,及客廳靠外陽台的牆壁也有看似已久的壁癌,居於敦親睦鄰的關係,將漏水正上方廚房大理石地板開挖,但沒發現管路有何異樣,居於安心起見重新換新管,並於兩星期多未反應有漏水,始將大理石地板復原,同時主動幫原告修理廚房天花板(換新),後陽台壁面及天花板修復粉刷、書房壁面壁癌處理及粉刷、書房實木地板翻修,及餐廳天花板粉刷(工程費用2+3樓共7萬8500元)。事隔1個多月,原告表示廚房同點又漏,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大理石地板須開挖更大範圍,廚具是人造大理石一體成型,須專業人士拆裝,幾經連絡後,挖開樓地板更大範圍至廚具下方,管路也未發現有異樣破損,但也重新換新管,同時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到後陽台,以便日後好維護觀察(工程費用8萬3000元)。一段時間後,又接到原告通知廚房天花板漏水,此次把後陽台地板全拆除到RC結構,並未發現管線有異樣。就這樣過了2年多,這期間也接了數通廚房天花板漏水,請了多位專業人士判斷檢修,但均無法肯定水是從3樓漏到2樓,也找不出哪裡有問題,這期間廚房及後陽洗衣機整整2年多不能使用,造成極度痛苦不便。某日原告來電表示大量漏水,但漏水點不是平常的廚房,而是浴室外的走道及餐廳,從電梯間天花板流下,嗣在3樓主臥室按摸浴缸蓮蓬頭開關找到原因,因蓮蓬頭是伸縮式,可能是貓狗不小心碰觸到開關,晚上慢慢流延續至早上所致。3樓浴室有防水,所以2樓浴室當時沒有漏水,關緊後2樓馬上止水,這起突發事件,而餘留的水份正是透地雷達測到的水份的位置點-餐廳及廁所旁走道。土木技師所提廚房、後陽台排水管所有管路都有換新,且2年未使用,冷氣排水若有問題,6年前原告就應漏水,測到的水份是突發性,浴室水管直接通到浴室管道間,不可能流到好幾公尺外的廚房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同號3樓之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恣意變更原有格局設備配置,挖除部分樓地板結構、設置管線,致地板原始防水層結構毀損,且未善盡維護樓地板防水層及其內管線等措施,致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3樓漏水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漏水原因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多處天花板及牆面,至今仍存
有漏水之現象,且迄至106年4月間仍未獲改善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6-51、202-205、235-270頁),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之106年2月2日(106)省土技字第043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見外放卷)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②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略以:⑴2樓之廚房、餐廳、書房及後陽台等室內空間確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上述區域之天花板與牆面皆有滲漏水後之水漬、油漆剝落以及粉刷層剝落痕跡。⑵根據透地雷達探測結果,3樓浴室、廚房、餐廳及後陽台之地板及2樓餐廳平頂、走道平頂及書房牆面存在相當顯著之水分。由於本案建物65年完工至今已40年,混凝土難免老化產生裂縫,致使該水分經由地板之裂縫往下滲,而造成2樓之廚房、餐廳、書房及後陽台等室內空間之漏水現象。⑶基於本案於初勘與會勘時,皆未發現鑑定標的物之廚房、餐廳、書房及後陽台等有滲漏水現象,因此,研判係因3樓餐廳冷氣排水管以及廚房料理台、浴室及後陽台之排水管等有管線安裝不良、水管淤塞等,造成排水功能不佳以致發生滲漏情形,其結果與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相符。⑷上開漏水現象,3樓部分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2樓房屋部分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該公會之106年2月2日(106)省土技字第0435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及106年4月26日(106)省土技字第17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③被告雖以:如果是3樓漏水,為何103年整年沒有漏水,104
年2、6、7、10月、105年1、2、6月沒有漏,這中間的時間我們都正常使用水,怎麼可能從去年105年7月中一直到今年的4月8號一停就是8個月,當我正常使用廚房他沒漏,當我沒有使用廚房兩年多他說漏,我無法理解,且會漏水的點正上方我都全部處理了,我也不清楚現在為什麼這樣子等語,質疑上開鑑定之意見。然查,本次鑑定係採取非破壞性之檢測方法,除以肉眼觀察系爭2間房屋之室內各區狀況外,並輔以透地雷達探測含水量之方式進行,以降低因鑑定所造成之對房屋之破壞。惟從鑑定報告中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透地雷達所測得之掃描影像及判釋圖、透地雷達掃描結果樓板、牆含水分布圖等綜合觀之,系爭2樓房屋照片中出現滲水、剝落點,與透地雷達所顯示含水量較高的位置相吻合,大抵集中在浴室或緊臨浴室之餐廳,及廚房、後陽台處之天花板及牆面。而各該處恰為系爭2樓及3樓房屋設有或最接近給水、排水之處所,兩造之房屋為直接上下層,是鑑定機關以此推認水源來自於系爭3樓房屋。本件鑑定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方法、流程、原因分析、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冷氣排
水管,及廚房料理台、浴室、後陽台之排水管管線安裝不良、或水管淤塞,造成排水功能不佳,以致發生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而使其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至今仍存有漏水之現象,並受有損害等情,堪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規定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
②經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
人,因系爭3樓房屋之餐廳冷氣排水管、廚房料理台、浴室及後陽台之排水管等有管線安裝不良、水管淤塞等,造成排水功能不佳以致發生滲漏情形,乃致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之侵害,迄未修復各節,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因該房屋之上揭管線安裝及管理未完善,致侵害原告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③被告雖陳稱:2年前因原告多次反應有漏水情形,已先後修
繕,管線均已換新云云,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惟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欠缺」,乃指建築物不具安全性,有侵害他人之危險而言,茲屬客觀之判斷,與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主觀情狀尚無關聯。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既有管線安裝不良及水管淤塞之不完善,致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迄今年4月間仍存有漏水侵害之情形,足認被告於保管系爭3樓房屋仍有欠缺。是被告雖曾經在2年前為修繕,,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法律之要件不符,當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①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且仍持續當中,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系爭3樓房屋部分)及附表一(系爭2樓房屋部分)修復方法為之,至屬灼然。其中附表係針對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應進行之修復工作,是為終止漏水繼續發生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另附表一則是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應進行之修復工作,係為回復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已致生損害之回復所必要之修復工作。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系爭3樓房屋)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自屬有據。另就附表一關於修復系爭2樓房屋已經受損之天花板等部分,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法及費用,係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之原則估算,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無不合。又前揭修復方法僅採損傷修補之法,原告並無藉此獲得不當得利可言,是其修復費用自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所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費用15萬6484元,亦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律師費8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委任律師而支付律師費8萬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堪信實。惟律師報酬之支出,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無可取。
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長期反應、請求改善漏水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其與家人長期遭受漏水之苦,生活品質低劣,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持續漏水時間,自102年9月起迄今已逾3年非短暫,對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確屬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惟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是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而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可認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於2年前即多次因漏水而通知被
告修復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被告答辯狀、第281頁筆錄),然被告曾至原告家中查看,及進行修復,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所進行之修復工作,雖未完全解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但可見被告就原告表達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一事,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上述漏水現象,已致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則其援前引揭條文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非財產生損害20萬元,核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賠償部分,被告除已105年5月12日收得起訴狀繕本,並於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收得原告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80頁反),被告迄未給付,則就上開金錢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12日起按上開規定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法,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修復系爭2樓房屋損害所須之必要費用15萬6484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法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屬於競合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既有理由,則上開2項請求,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系爭3樓房屋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附表一:(系爭2樓房屋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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