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故往電信服務使用,訂有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累積多期帳款未繳,結算至民國105年9月30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萬8,028元未繳納,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乃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上金額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新租用電路明細表、多功能受話方付費申請書及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契約、MegaLink超高速寬頻上網申請書及契約、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紙,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從採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 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