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世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世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世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2年2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4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4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編號│1│2│3│├────────┼────────┼────────┼────────┤│罪名│ 重利 │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上旬某日│100年2月間某日起│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8日│至101年2月24日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0號│字第2711號│字第271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3年度嘉簡字第│103年度嘉簡字第││事實審││1426號│714號│714號││├────┼────────┼────────┼────────┤││判決│102.01.18│103.05.30│103.05.30│││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3年度嘉簡字第│103年度嘉簡字第││判決││1426號│714號│714號││├────┼────────┼────────┼────────┤││判決│102.02.14│103.06.26│103.06.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3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797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至3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34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事實審││1277號││├────┼────────┤││判決│103.09.16│││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判決││1277號││├────┼────────┤││判決│103.10.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