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5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順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與同條第1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查獲之紅檜木角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私利而收購之,助長竊盜歪風,造成犯罪追查困難,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上開贓物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女友懷有身孕(預產期為明年1月),女友無業,與父母、女友同住,現受僱於安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管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尚有三個姊姊,其為家中獨子,需扶養、照顧父母及女友,母親身體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告楊順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育儒 律師
張書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在該處兜售之紅檜木角材,無法開立收據及提供木材來源之證明文件予買受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黑豬」購買紅檜木角材4塊(重量合計89.72公斤、材積0.1立方公尺),隨即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購得之贓物運載下山。嗣於102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段台18線公路2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紅檜木角材4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楊順智於警詢、偵│犯罪事實全部(惟被告其後│││查中之供述│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扣案之││││紅檜木角材4塊,係伊於102││││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駕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逐│││○○○區○○路段,因尿急下││││車小解,在○○○區○○路││││口交通號誌燈下方之水溝內││││,發現扣案之4塊檜木,隨││││即將之搬運上車云云)。│├──┼──────────┼────────────┤│2│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1)扣案之紅檜木角材4塊,│││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其中3塊角材切面均為新│││開明於警詢之證述│切痕,另邊材表面仍有││││明顯青苔痕跡。││││(2)紅檜木均生長於海拔2,0││││00公尺以上之國有林班││││地。││││(3)佐證扣案之紅檜木角材4││││塊,係自國有林班地盜││││伐而得之物。│├──┼──────────┼────────────┤│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扣案之紅檜木角材4塊,│││義仁派出所扣押書、被│重量合計89.72公斤,材│││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贓│積0.1立方公尺,角材切│││物責付保管書、森林被│面為新切痕跡,木材表│││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面濕潤且氣味濃郁,應│││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係自國有林班地盜伐取│││國有林班地被害木材積│而得之贓物。紅檜木非│││調查、森林被害報告單│違禁物或禁止流通物,│││各1份、查獲現場及贓│合法標售者,均能提供│││物照片16張│木材來源之證明文件,││││俾使有意購買者能辨明││││木材來源是否合法。││││(2)被告為警查獲時,放置││││於其所駕之車後車廂內││││之扣案紅檜木角材,均││││以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覆││││。足認被告企圖掩飾車││││上運載紅檜木之事實,││││其主觀上應知運載之紅││││檜木角材為來源不明贓││││物,且由該黑色塑膠袋││││完整包覆扣案之紅檜木││││角材乙情,足認被告早││││已為故買贓物預作準備││││,益徵被告辯稱係於下││││車小解時,始發現水溝││││內有紅檜木角材,遂搬││││運上車等辯詞,純屬卸││││責之藉詞。│├──┼──────────┼────────────┤│4│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被告曾於102年10月24日在│││號0000000000於102年│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地│││10月24日、25日雙向通│區出入。│││聯紀錄││├──┼──────────┼────────────┤│5│扣案之紅檜木角材4塊│佐證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洪瓔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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