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沈游炎雄 相對人 張火盛 相對人 雷水獅 相對人 陳三郎 相對人 吳進發 相對人 黃振原 相對人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 張惠萍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張火盛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5.19平方公尺雨遮、代號B1面積
1.09平方公尺二樓陽台拆除;被上訴人陳三郎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面積2.32平方公尺雨遮拆除;被上訴人吳進發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面積3.99平方公尺雨遮拆除。被上訴人黃振原、黃建國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E1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被上訴人雷水獅應將坐落同上段24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雨遮拆除後,並均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火盛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陳三郎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吳進發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黃振原及黃建國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雷水獅負擔二十五分之七。」並裁定「追加之訴駁回。」;全案已於103年8月28日確定。
三、第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42、245、245-2、245-4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張火盛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面積12.24、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三郎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C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吳進發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黃振原、 黃進國 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E部分中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24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部分中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 馬茂林 應將坐落系爭245-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 陳水蘭 應將坐落系爭245-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G面積4.85平方公尺之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雷水獅應將坐落系爭245-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面積7.11平方公尺之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因此,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返還之土地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面積12.24、4.74平方公尺(張火盛部分);代號C面積1.69平方公尺(陳三郎部分);代號D面積1.95平方公尺(吳進發部分);代號E部分中面積6.06平方公尺(註:1.26㎡+4.80㎡=6.06㎡,黃振原、黃進國部分);代號F面積4.42平方公尺(馬茂林部分);代號G面積4.85平方公尺(陳水蘭部分);代號H面積7.11平方公尺(雷水獅部分)。面積合計共43.06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4,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註: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溢收3,366元,業經本院裁定返還聲請人】。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
8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勝訴部分即為第二審判決所附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面積5.19平方公尺、B1面積1.09平方公尺(張火盛部分);代號C面積2.32平方公尺(陳三郎部分);代號D面積3.99平方公尺(吳進發部分);代號E部分面積
1.33平方公尺及E1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黃振原、黃建國部分);代號H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雷水獅部分)。面積合計共25.6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94,2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註:聲請人於上訴時,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嗣另於102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囑託地政到場勘測相對人占用聲請人土地之非屬房屋部分如遮雨棚、廣告招牌等,並於103年5月20日另具狀更正上訴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5.62平方公尺】。聲請人更正上訴聲明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就該上訴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而改判為聲請人勝訴,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火盛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陳三郎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吳進發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黃振原及黃建國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雷水獅負擔二十五分之七。
四、本件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⑴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合計共25.62平方公尺部分,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94,220元,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至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已經確定,該未上訴部分而已經確定之其餘第一審裁判費5,566元部分【註:14,266元-8,700元=5,
56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⑵聲請人於102年8月13日上訴前已繳納之地政規費19,420元(註:120元+600元+8300元+12300元=19,420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0(註:25.62㎡43.06㎡≒0.60)即11,652元;其餘百分之40,係屬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該未上訴部分而已確定之其餘百分之40地政規費7,768元,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8月28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勝訴部分,面積合計共25.6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94,22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⑵聲請人於102年8月13日上訴以後始繳納之地政規費13,100元(註:12,300元+800元=13,100元)及台南建築師公會初勘車馬費6,030元與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費88,265元。是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地政規費11,6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地政規費13,100元、台南建築師公會初勘車馬費6,030元、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費88,265元。合計140,797元。
五、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張火盛應負擔二十五分之六即33,791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陳三郎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即11,264元;吳進發負擔二十五分之四即22,528元;黃振原及黃建國負擔二十五分之六即33,791元;雷水獅負擔二十五分之七即39,423元。爰確定相對人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張火盛│6/25│33,791元│├────┼──────────┼───────────┤│陳三郎│2/25│11,264元│├────┼──────────┼───────────┤│吳進發│4/25│22,528元│├────┼──────────┼───────────┤│黃振原│6/25│33,791元││黃建國│││├────┼──────────┼───────────┤│ 雷火獅 │7/25│39,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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