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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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A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何芳燕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漢賓 被告 李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原告謝漢賓起訴時,僅列其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配偶何芳燕為原告,聲明則與起訴狀所載相同。復於10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其未成年之女即A女為原告,並於103年10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新台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漢賓及何芳燕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與103年10月9日書狀相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辱罵原告謝漢賓、何芳燕之未成年子女A女及原告謝漢賓,故其追加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何芳燕及未成年子女A女為原告,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月31日2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家樂福賣場」結帳區,因原告女兒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撞及其身體,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知處所,以「家長不會教」、「瘋瘋癲顛」、「很髒」等言語辱罵原告女兒。被告前揭對兒童公然侮辱犯行,業經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原告謝漢賓於前揭時日及處所,詢問被告為何辱罵原告女兒時,被告亦以「不要臉、沒教養」等言語辱罵原告謝漢賓,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漢賓、何芳燕及原告女兒精神撫慰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漢賓及何芳燕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查當時係原告女兒故意撞伊,令伊飽受驚嚇且氣憤,而被告僅以中等音量抱怨原告女兒撞到伊,並無辱罵原告女兒之意。況當時無人聽到被告有辱罵原告女兒,則何來公然侮辱?檢察官之起訴書及鈞院判決均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乙情,顯屬錯誤,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謝漢賓當時則對被告吼叫,且不斷靠近被告,令被告感覺受到嚴重侵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31日2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結帳區,因原告女兒A女撞及其身體,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知處所,以「家長不會教」、「瘋瘋癲顛」、「很髒」等言語辱罵原告A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A女故意撞伊,且伊未辱罵原告A女,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一德於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103年1月31日結帳時,有一名小女生碰撞到我的身體,小女生都沒在看路,我認為她是故意的,我罵了她1分鐘,我罵她走路不看路,家長不會教、瘋瘋癲癲的、很髒等等,因為她胡鬧的行為讓我覺得惡劣、噁心、幾乎昏倒,所以我才罵她。警方提示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平頭戴眼鏡,穿著條紋上衣短褲的男子是我本人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前揭刑事卷宗警卷可按(詳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卷宗所附之警卷第2、3、13、14頁)。本院復參以前揭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在櫃台結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謝漢賓)從被告後方慢步走過,但看不出來有碰撞被告的情形,女童慢步緊跟在告訴人後方,女童之外套有與被告之身體摩擦,被告即轉頭對著女童講話。全程只有影像沒有聲明,過程如警卷所附第13、14頁之照片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中,已清楚自承當日辱罵女童之起因及所辱罵之字句,且爭執過程亦經前揭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無訛,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有出言辱罵女童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前揭對兒童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故被告確有公然辱罵A女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公眾出入之場所恣意辱罵原告A女,不法侵害A女名譽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A女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女係00年出生,遭被告辱罵時年僅10歲,且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錄影光碟之情形,原告A女經過結帳櫃台時,僅係外套與被告摩擦,而一般人出入公眾場所與他人錯身而過時,偶爾不經意與他人發生輕微摩擦,然此皆非出於惡意之舉,實毋庸過度反應指摘。被告對於原告A女經過其後方時輕微之外套摩擦,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恣意辱罵A女,致年幼之A女恐懼害怕,顯然對其精神造成損害。另參諸原告A女目前就讀國小,被告無業亦無收入,此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40多萬元。本院審酌原告A女及被告上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原告A女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以被告否認碰撞A女,請求再次勘驗錄影光碟。然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係被告對A女公然辱罵之事實,本院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已清楚自承有辱罵A女及辱罵之字句,且參酌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無再次勘驗錄影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謝漢賓係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觀之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略以:李一德於103年1月31日在賣場結帳區,對女童(即原告A女)辱罵「家長不會教」、「瘋瘋癲顛」、「很髒」等言語,並經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並以被告對A女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換言之,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暨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前揭刑事訴訟程序僅限於被告李一德公然辱罵A女之事實,並不及於被告李一德是否辱罵原告謝漢賓之部分。亦即,原告謝漢賓主張被告亦辱罵其不要臉、沒教養等語,既未經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審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謝漢賓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不合,故原告謝漢賓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不因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又原告謝漢賓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不合法,則原告謝漢賓就所主張被告辱罵其不要臉、沒教養之部分,追加配偶何芳燕為原告,亦於法不合,爰駁回原告謝漢賓及何芳燕之訴。
伍、綜上所述,原告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追加A女為原告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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