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林妤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陳嘉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嘉敏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執行費用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為查詢費100元、開鎖費8,000元、員警費2,4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計7,599元及清運費61,200元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9,299元,合計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有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查。就債權人未附單據部分之支出,以及112年8月24日查調財產費用,不予列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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