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前開各案中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6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5只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案號1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0.1078公克)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2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568公克)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3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680公克)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4玻璃球吸食器1組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5玻璃球吸食器1組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6殘渣袋18個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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