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歿)
之2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8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80029277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誤。又本案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罪嫌乙節,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7584號認被告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如附表所示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就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過程中,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及扣案具有子彈外型之金屬物4顆、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1顆沒收部分。查: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另扣案彈殼1發,經鑑驗結果亦屬已擊發之彈殼,此有前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顯均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其餘子彈4顆,經鑑驗結果,僅屬具有子彈外型之金屬物,此亦有該鑑驗書附卷足憑,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4顆金屬物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自不得對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表┌──┬─────────────────────────┐│編號│沒收物品│├──┼─────────────────────────┤│一│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COLT廠SERIES80MKIV│││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二│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FN廠製(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壹支│├──┼─────────────────────────┤│三│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壹佰叁拾肆顆(該子彈原扣案184│││顆,惟於鑑驗過程中採樣50顆子彈試射,其中48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而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剩餘134顆均具有殺傷力│││,應沒收)│├──┼─────────────────────────┤│四│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拾壹顆(該子彈原扣案17顆,惟於│││鑑驗過程中採樣6顆子彈試射均具有殺傷力,惟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剩餘11顆均具有殺傷力│││,應沒收)│├──┼─────────────────────────┤│五│口徑9mm吋之制式子彈叁拾陸顆(該子彈原扣案54顆,惟│││於鑑驗過程中採樣18顆子彈試射,其中17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而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剩餘36顆均具有殺傷力,應沒收│││)│├──┼─────────────────────────┤│六│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貳拾玖顆(該子彈原扣案44顆,惟│││於鑑驗過程中採樣15顆子彈試射,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8顆不具殺傷力,而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剩餘29顆均具有殺傷力,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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