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3號被告 陳志鴻 具保人 林忠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忠誠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可知,如具保的被告逃匿者,法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的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
二、經查:㈠被告陳志鴻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7日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具保人林忠誠為被告繳納指定的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這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17-121頁)。
㈡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依被告陳明的住所傳喚,並
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與庭期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171-177、227-235頁;本院訴字卷第121、131-145頁)。又被告已經另案通緝,前述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被告業已逃匿的事實,可以認定。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應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的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
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