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宗廷具保人張庭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庭毓因被告韓宗廷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與被告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經拘提無著,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0月28日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