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徐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及基簡字第1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罪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家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