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其駕駛執照亦經註銷(
見偵卷第12頁),竟仍不知警惕,更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劉育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5月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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