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清
張御鴻白懷禎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甲○○三人因缺錢花用,乙○○遂提議以偽造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方式(並無意圖將該本票供行使之用)詐取他人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三人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22時40分許,由丙○○持其所有之空白本票1張,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於該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虛構之「陳OO」姓名署押,同時以紅墨筆水偽造「陳OO」所按捺之指印署押,並書寫彰化縣田中鎮某處虛構地址(表示係債務人之居住處),填載不詳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元,偽造本票債權憑證1張(已滅失而未扣案),用以表示「陳OO」負擔該偽造本票票面上記載之88萬元債務(惟無行使有價證券之意圖)。而乙○○於當日稍早晚上某時即已向丁○○佯稱要持本票去討債,並邀丁○○陪同前往,丁○○陷於錯誤,以為乙○○確係要持本票去討債,遂於當日23時許,由丁○○騎乘機車載同乙○○依乙○○指示至甲○○上開住處,到達後,乙○○便向丙○○拿取上開已偽造完成之本票,並持該本票攜同丁○○欲至該本票上所記載之地址即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向不詳之人討債,丁○○信以為真,以為乙○○、丙○○等人確實依該張本票而享有一定債權,遂隨乙○○前往,乙○○等人即以此方式向丁○○ 主張渠 等對「陳OO」依該本票債權憑證私文書享有一定債權並欲加以行使該債權之意,因而行使該本票債權憑證私文書。其後,便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丁○○外出,途中,乙○○因接聽電話而在路邊某處停等時,假裝拿出上開本票查看債務人住址後,故意將該本票交給丁○○,佯請丁○○查看該本票所載地址並要丁○○將該本票放入乙○○外套左邊口袋,丁○○依指示將該本票對折放入乙○○外套左邊口袋內後,二人遂再度騎車前行,嗣乙○○於途中趁隙將上開本票撕毀並丟入水溝中(未扣案),且突對丁○○訛以上開本票不在其口袋已遺失云云,丁○○信以為真,依乙○○指示沿原路尋找仍遍尋不著,遂與乙○○一同回到甲○○上開住處,向丙○○及甲○○說明遺失該本票之經過。丙○○聽聞後,即佯裝打電話給虛構之大哥,請示應如何處理,於通話完(實際上未撥打),丙○○便向丁○○訛稱其大哥要求乙○○及丁○○應各賠償35萬元,且每人應各簽發3張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2張、15萬元1張),並騙稱如不簽本票,就不讓乙○○及丁○○離開云云,甲○○亦在一旁搭腔附和。乙○○隨即當場率先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2張、15萬元本票1張,並促丁○○儘速依指示辦理,丁○○見狀復陷於錯誤,亦簽發10萬元本票2張、15萬元本票1張,交付丙○○及甲○○收執(該6張票面金額合計共70萬元之本票均已滅失而未扣案)。乙○○、丙○○、甲○○即以此種詐術方式向丁○○詐取財物得手,並足生損害於丁○○與「陳OO」之財產,以及該張本票交易往來之正確性。嗣經丁○○發現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旅尉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6頁背面、55至59頁,他字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增定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修正前之刑法所無,且為普通詐欺罪刑責之加重規定,獨立構成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基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無該條規定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依「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並為整體適用之結果,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前之普通詐欺罪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1月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則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變造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係供 林錦清 自行保管充對金主出示證明資力,便於獲得資金,非在交付與人使用,乃又謂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該支票,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不免矛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再者,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三人虛構「陳OO」之人名偽簽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同時以紅墨水筆偽擬「陳OO」按捺之指印而塗畫於該本票上,並假冒「陳OO」之名義於該本票上書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地址,用以表示該本票乃「陳OO」所開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顯示發票人「陳OO」因該張本票而負有一定債務,持有該本票之權利人有權對發票人依該本票主張一定債權,該本票足以作為一債權憑證之表徵,自屬私文書。又被告乙○○將該張本票出示予被害人觀看,向被害人聲稱欲持該(不實內容之)本票向「陳OO」討債,亦即向被害人主張渠等對該本票債務人享有債權,被告三人並以被害人遺失該本票為由,令被害人應賠償因遺失該本票至無法討取該本票票面金額之損害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則被告三人所為自有以該虛構之本票債權憑證,先後向被害人主張渠等對「陳OO」享有債權並要求被害人賠償渠等債權損失之意,故屬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私文書行為,當足以生損害於「陳OO」、被害人之財產及該張本票交易往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四)被告丙○○於該本票債權憑證私文書上偽簽及偽按捺「陳OO」姓名、指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票債權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分別先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訛稱有本票債權、要去討債、本票遺失、有大哥要求被害人應簽立本票賠償等數個施以詐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自始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被告三人偽造上開本票之用意,自始即係出於以該本票作為藉口討債之債權憑證,欲以參與共同討債之被害人遺失該本票債權憑證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意所為,從未有將該張本票作為真正之有價證券,積極向該本票上之債務人或他人主張或行使票面上所表徵之有價證券屬性權利之意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行使有價證券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本院並重新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1條),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不顧朋友道義,被告乙○○竟提議以偽造之債權憑證對其友人即被害人施詐,被告丙○○、甲○○亦隨之附和起舞,共同參與配合行騙,使被害人受騙簽立數十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三人法治觀念薄弱,心態偏差,並損及被偽造名義人即「陳OO」、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以及該張本票債權憑證交易往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予苛責;然考量被告三人均為甫成年或未成年之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其並未受到實際損害,不再追究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第四臺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水泥工學徒,日薪8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三人均自承係因當時無工作或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及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品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參與及分擔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少年非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信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丙○○甫成年,涉世未深,以及依卷內資料顯示之交友往來情形,為期能端正行止,時時督促其言行,使其更加自我警惕、潔身自愛,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深自反省,引以為鑑,切莫重蹈覆轍(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偽造之本票債權憑證私文書,雖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偽造之本票債權憑證私文書業為被告乙○○撕毀丟棄,已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按上說明,該偽造之本票債權憑證私文書、其上偽造之「陳OO」姓名及指印署押,既已滅失,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24年1月1日制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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