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竣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韋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另為通緝中」之記載,更正為「另案偵辦中」。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第8至9行「 胡繼偉 以自備之客
觀上足做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之記載,補充為「胡繼偉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E3E4E-698762」之記載,應更正
為「E3E4E-675591」;第10至11行「E3E4E-675591」之記載,應更正為「E3E4E-698762」。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韋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5頁背面)、證人即共犯胡繼偉於警詢之證詞(見第718號偵查卷第4至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第718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車牌號碼「592-MFL」及「297-NB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第718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竊盜攜帶起子等物,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本案行竊所持用之十字起子,足以拆卸機車面板零件乙節,業據被告陳韋竣自承在卷(見第114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該行竊所用工具,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胡繼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部分已歸還被害人(見第718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回復,且與被害人 楊子慧蕭仁宗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復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第114號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本案行竊時使用之十字起子,雖係共犯胡繼偉所有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陳韋竣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竣與胡繼偉(另為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由陳韋竣把風、胡繼偉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做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下手竊取楊子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烙碼編號E3E4E-698762)之面板總承及左右側蓋,(二)103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由陳韋竣把風、胡繼偉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做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下手竊取蕭仁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烙碼編號E3E4E-675591)之面板總承、碼表前後蓋、前土除前段、後照鏡等物,再將竊得面板等物裝置於被告胡繼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部分零件因損壞而棄置於基隆市成功二路旁西定河內。案經楊子慧、蕭仁宗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仁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子慧、蕭仁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胡繼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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