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簡明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九月十日所餘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減刑(己案)。戊己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癸案)。庚辛癸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與壬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殘刑二月十日入監服刑,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子案),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簡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號○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簡明福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供述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前開驗尿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四、三九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七、十頁),按依Taracha等人二00五年發表於Journ
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三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為三至十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管檢字第○○○○○○○○○○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為陰性,嗎啡濃度則為1457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採尿回溯約四十七小時)施用海洛因之情節應非虛構。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頁)。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