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李桂春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李桂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江李桂春係民國103年11月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佳安里,以下同)村里長選舉之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候選人。 詎江 李桂春竟意圖使自己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未獲國民黨及國民黨龍潭鄉黨部主任委員 徐榮俊 、主任 劉燦中 同意,於103年11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以徐榮俊、劉燦中名義署名、「中國國民黨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黨部委員會章」印文(下稱國民黨印文),內容載有「敬愛的黨員同志 雅鑑 :…我中國國民黨唯一全力支持的佳安里里長候選人1號江李桂春…關鍵時刻需要您力挺1號江李桂春…共同來全力投票選我們的佳安里里長1號江李桂春」之文宣,共175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志工於103年11月26日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南龍郵局寄送予不特定選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榮俊、劉燦中、國民黨及同選區同黨之村里長候選人 羅濟 巧。嗣因 羅濟巧 接獲選民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李桂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濟巧、證人徐榮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燦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國民黨龍潭鄉黨部信封3封(收件人分別為 謝麗足盧遐齡鄒人康 )暨其內文宣3紙、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國民黨龍潭鄉黨部印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3月24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彙計郵資單影本符件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9頁下方至第21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江李桂春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偽造「徐榮俊」、「劉燦中」、國民黨印文等名義為撰稿,由不知情之志工寄發而行使,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競選活動期間,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告自己當選,以郵寄方式傳播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內容之文宣,顯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告自己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志工人員傳播上開不實之文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品性尚佳,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恣意以虛構事實之文宣而圖當選之惡質選舉手段,與賄選同為當前惡質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此等所為不僅誤導國民黨籍選民,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其圖以傳播前述不實廣告文宣之方式,增加自己當選之機會,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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