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
8.89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守成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6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③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所定之刑,與③、④案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3年內甫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8.89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王守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小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35分許,搭乘友人 俞東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9公克、驗餘淨重0.455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共淨重8.893公克、共純質淨重7.178公克)等物,復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共淨重8.893公克、共純質淨重7.17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9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0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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