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原告 賴昭名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照上述規定,本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訴第4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