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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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世銘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立 律師 趙翊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周世銘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二段與和平東路三段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周世銘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自中間第二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適左後方有 吳政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黃之 頴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第一車道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使吳政緯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 黃之頴 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周世銘於肇事後,對騎乘機車之吳政緯、黃之頴人車倒地後,顯可能會因此受有傷害此節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於現場下車察看,亦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調閱沿途監視器所攝得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92至19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楊培德 所製作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③補充資料表、④吳政緯之談話記錄表、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⑥當事人登記聯單、⑦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52496號函所附109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非屬例行性製作文書且涉及製作文書者主觀意見,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但本案因有監視器攝得事故發生過程,有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已足替代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本院認無再援引上開①至⑧所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必要,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楊培德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政緯、黃之頴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109至116頁、第116至123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32頁、第35至37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45至55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左後方之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先顯示左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吳政緯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另認被害人吳政緯駕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1日北市裁決鑑字第1093126136號函所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並可參照。
三、被告前雖曾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是事後接到警察局電話才知道有車禍,我認為我當時沒有過失,也沒有碰撞到被害人機車,並未肇事逃逸等語。然查:
㈠、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規範目的乃係為警示後車,使後車能適時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而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係為劃分路權優先順序,以維護行車安全,避免搶道肇事致人傷亡。本案係因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致被害人吳政緯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使其與乘客黃之頴受有前開傷害,除據吳政緯、黃之頴證述甚明外,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縱使被告車輛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被害人既係為閃避被告該等違規行為而倒地受傷,被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生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仍已實現,被告自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此不因車輛究竟有無實際碰撞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就過失肇事責任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當時啟動加速時車子有震動的感覺(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29頁),雖被告前另辯稱因其車輛輪胎老舊,已經磨損到差不多,所以啟動加速的時候,車子會有震動的感覺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地點前方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被告車輛肇事後自第一車道直行並穿越十字路口,隨即煞車燈亮起,減速直行,並停於過十字路口及斑馬線後之第一車道,被告開啟車輛警示燈後下車旋即被告移動至系爭車輛左後方,並彎腰察看車身,自畫面時間23:57:17起,被告抬頭向右轉,視線轉向其車輛正後方,隨後均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左側,至23:57:41時方向畫面左側移動而離開,於23:57:55時,被告復出現於畫面中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左側,23:58:08時被告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被告下車至上車共歷時56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在駛過事發地點前方之十字路口後,即煞車減速,並於越過斑馬線(按應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在最內側之第一車道停車,而其下車後並非查看其所稱之老舊輪胎處,卻是查看車輛左後方之車身,之後更向正後方觀看達20幾秒以上,可徵被告辯稱是因輪胎老舊而震動云云,與其下車後之察看動作不符,自非可採,而由其觀看左後方車身之舉,亦足見被害人吳政緯、黃之頴於警詢、原審所證當時機車有碰撞被告車輛左後方或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應屬信實。
㈢、又一般人駕駛車輛行駛於無障礙之道路上,若非遇突發之緊急情況,應不會隨意於最內側車道臨時停車後下車,是由被告不在路邊臨時停車,竟是在最內側車道臨時停車近1分鐘,且下車察看左後方車身後再往後方觀看達20幾秒等行為,顯可徵被告應是感受到左後方有車輛碰撞之情形,且有機車因此倒地,機車駕駛及乘客於倒地後應可能會受有傷害,才會貿然在最內側車道停車並下車察看左後方車身後,再朝被害人吳政緯、黃之頴倒地之位置觀看,至為灼然。然被告基於此認識卻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其前揭所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請求對被告實施測謊、傳喚被告車輛後方貨車駕駛到庭及調查該後方貨車有無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事故經過並命提出(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及第157至158頁),但被告認罪後業已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5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二人所受者為雙腳擦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普通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適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若仍量處(修正前)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4現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期相同,更得易科罰金,顯已無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容有未恰;㈡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已無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情事,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亦難認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即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二十餘年來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且於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駛離,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曾於事故地點前方停留約1分鐘向後觀看,可徵其尚非完全不顧被害人之安危,所幸被害人僅受有皮肉外傷,傷勢不重,本案之情節尚輕,另被害人事發後始終表示不追究也不求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見偵卷第18、22頁;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98頁),雖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坦承主要事實經過,且因其為職業駕駛,或因擔憂遭吊銷駕照難以維生致不願認罪,固可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但尚難以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表達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家庭尚有母親、妻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被害人亦未因此事故造成嚴重之傷害或財產損失,並表達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因未事先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而肇生本案車禍,嗣並駛離逃逸,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白承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仍有所欠缺,為深植被告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