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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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326、14732、16733、17346、17842號、94年度偵字第5798、5799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卓永龍 (已另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民主進步黨新化鎮黨部顧問,明知一般民眾捐助政黨經費,若欲申報減免稅捐,應由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統一開立收據,不得自行製作收據,竟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夥同 張安政 (已另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卓永龍利用曾擔任民主進步黨臺南縣黨部新化鎮黨部總幹事及顧問等職務之便,取得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捐贈收據樣本,再持之委請臺南市某家不知情之印刷廠,依樣偽造印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政黨圖記之政黨受贈收據十餘本(每本五十張、計約六百張),並在臺南市某處刻印店,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主任委員 張安正 」、「主任委員 陳和信 」及「主任委員 張正義 」等人(民主進步黨新化鎮黨部並無名為「張安正」、「陳和信」、「張正義」之主任委員)印章後,復在前揭偽造之政黨受贈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主任委員張安正」、「主任委員陳和信」及「主任委員張正義」等人印章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張安正」、「陳和信」、「張正義」及民主進步黨。而完成空白之偽造政黨受贈收據後,再以每張偽造收據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董景村 (另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姜玲珠 (另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林傳華 (另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及 李榮興 等人擔任仲介人,利用其等曾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便,轉知相關保險業務員,再透過前開業務員向甲○○,以每張偽造之政黨受贈收據金額之百分之六(例如捐贈收據金額為二十萬元,即收取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另外可選擇是否欲再扣除千分之四之印花稅,若扣除印花稅則為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推銷兜售。嗣甲○○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竟向董景村、姜玲珠、林傳華、李榮興等人,或透過不詳友人向董景村等人,分別購買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民主進步黨政黨受贈收據,之後,再由卓永龍及張安政在前揭偽造之空白政黨受贈收據上,偽填「捐贈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捐贈金額」等不實資料,而偽造甲○○對民主進步黨為上開捐贈金額之政黨受贈收據後,持以行使並交付納稅義務人甲○○,供其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收入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卓永龍、張安政、董景村、姜玲珠、林傳華等人供述內容及被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起訴書所載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於起訴書所載年度,雖原有想要透過 蘇振鴻 (應係 蘇振源 之誤認,下均同)購買民主進步黨之政黨捐贈收據,但事後蘇振鴻根本沒有交給伊,伊也沒有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伊實無逃漏稅捐犯行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舉上開同案被告卓永龍等人之供述內容,無非在證明同案被告卓永龍等人確實有販賣偽造之民主進步黨政黨捐贈收據予多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且購買者亦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據此免除部分稅賦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等情,然同案被告卓永龍等人並未提及被告曾向其等購買政黨捐贈收據之內容。且,遍查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僅於以紅筆編號二三之卷宗(即封面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字樣)內找到被告八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申報書內除以被告或其妻子 楊琇瑛 名義捐助佛教慈濟基金會、國際獅子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捐贈收據外,並無民主進步黨或其他政黨之捐贈收據(參該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可明)。經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查結果,該所亦覆稱: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應係九十一年)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並未持民主進步黨受贈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以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有該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九四00四二五八五號函附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有捐贈收據等附件在卷可按,與被告供稱未曾購買民主進步黨捐贈收據,更未持以申報稅賦一情相符。至被告雖於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詢問時,一度供稱:伊當初是以每張一萬二千元代價委託國泰人壽北港區蘇振源課長購買,後來蘇振源課長就交給伊收據持以報稅使用,實際上並沒有捐贈二十萬元之事實等語(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即以紅筆編號九之卷宗,第四0一頁至第四0三頁筆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伊印象中蘇振源有向伊及同事招攬,伊有要買,但蘇振源沒有交給伊,故伊也沒有拿去報稅,伊在警詢時只是陳述有人來招攬的過程,並未坦承犯案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八九頁筆錄)。而觀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暨本院向稅捐稽徵單位函查結果,均無被告持民主進步黨捐贈收據持以報稅之資料,難認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所陳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警詢為上開自白亦不能遽認為其有罪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未有持偽造之民主進步黨捐贈收據持以報稅之事實,難認定其有逃漏稅捐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