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約貳點柒公克)、殘留愷他命夾鏈袋壹個、殘留愷他命罐壹個、吸管壹支、殘留愷他命之 磨愷 他命卡片壹片、磨愷他命盤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鏈袋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 阿憲 ,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仍意圖藉販毒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利用0000000000號(本支行動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號(本支行動電話有扣案)、0000000000號(本支行動電話未扣案)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價格(因時間久遠,其販賣價格、次數、單價金額均為約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七公克)、帳冊一本、殘留愷他命夾鏈袋一個、殘留愷他命罐一個、吸管一支、磨愷他命卡片一片、磨愷他命盤子一個、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空夾鏈袋十六個、房屋租賃契約二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牟利之犯行。辯稱:「我知錯,但是因為販賣毒品愷他命的罪很重,我怕被判很重的罪。我有先出錢買,再拿給朋友用,我先賣給他們,之後他們再還我錢,當時我沒有賺他們的錢,且我朋友他們還欠我錢,也都沒有還我,是大家一起玩,我先出錢而已」,「我沒有賺取價差」等語。惟查:
(一)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是為否認之抗辯,經詰問證人後,被告才坦承有販賣之行為,於訊問犯罪事實時,陪席法官問:「你確實有無賣毒品愷他命給這些人?」,被告答:「我有賣毒品愷他命給他們」,陪席法官問:「分別賣給何人?金額多少?」,被告答:「戊○○部分我有賣,但賣給他的次數我不記得,也有買一、二克的,價錢方面,有時候有近一千元,有時候約五、六百元不等」,陪席法官問:「就附表所示之買賣金額、數量、次數、單價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所載之附表逐一告以內容,並給被告核對)」,被告答:「附表編號二: 王柏祥 部分,他沒有向我買過一百公克,都是四十、五十公克不等,每公克的價格不一定,詳細總金額我不記得,約五、六次沒有錯。附表編號三:數量沒有那麼多,大概約有四、五、六十公克,次數應該沒有錯,價格不一定,總金額約有十一、二萬元以上沒有問題。附表編號四:乙○○部分我不認識,這支電話不是乙○○的,應該是一位幫我辦貸款的 阿國 之人,阿國、 阿華 是我室友 小曾 的朋友,我有請其幫我辦貸款」,陪席法官問:「剛才你說毒品愷他命是你先出錢,再拿給朋友用,毒品的價值不低,先出的錢,從何處來?」,被告答:之前我在家中跟我爸爸作木工時,約存了有四十幾萬元,是用這些存款去購買的」,受命法官問:「你是用自己原有的四十幾萬元,大量購買毒品愷他命嗎?」,被告答:「我剛開始是先買一、二千元,之後有朋友告訴我,可以先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我才大量的購入毒品,等朋友有需要我再賣給他們,或者也會跟朋友商量一次要購買多少數量回來,我並沒有用這個去賺錢,我們是真的一起玩而已」,受命法官問:「有無買過一克六百元賣一千元的?」,被告答:「沒有。我買回來是供大家一起玩的,有時候大家並沒有將錢給我,我並沒有賺他們的錢,買進來的價格約五百、六百元,有時候有買到一千元」,受命法官問:「從何時開始賣給朋友的?」,被告答:「忘記日子,前前後後施用約有半年左右,有超過半年,應從九十二年六月左右開始販賣的」,受命法官問:「附表一戊○○部分有無意見?」,被告答:「無意見」等語。被告既自承有大量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朋友有需要再賣給他們,或者也會跟朋友商量一次要購買多少數量回來,其有販入又賣出之轉賣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約為:「一K可以出五十五萬」、「上來台中,這樣風險較高,因為上次他們有被衝過」、「剩二十克」、「在向上路與英才路口」、「你有什麼『衣服』、『褲子』」,「我昨天拿一組八○○」,「我這邊還有六○○」,「滾石賣六、七○○,你問一下」,「價錢多少?」,「這一次貨底我可能比較貴」,「我這邊還有六○○克」等語。至於電話中所謂「褲子」,據被告稱係K他命,「衣服」係指搖頭丸之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卷第二十一頁)。
(三)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稱:「九十二年六月開始有販賣K他命」,「K他命買進的價格一克約五百五、六百,賣出的價格約七百至七百五左右,有時候價格會不一定」,「是從去年七、八月開始陸續販賣K他命給戊○○,賣給他次數約二、三次,有一次賣給二十公克,有時賣三十公克」,「曾經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一、二年有進入滾石PUB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八號第九、十頁),就以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法庭偵訊光碟,亦認被告之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第二十四頁),其上開自白,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之認罪部分相符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大家都是一起在玩,己○○說他有管道可以買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就透過己○○買愷他命」,「當時只說每一克約八百到九百元,有無賺差價我不清楚」,「行情我不清楚。我們有一起在玩,所以找他買」,「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去玩,在PUB別人都是用克計算」,「它是類似結晶狀,是用罐子裝的,先用卡片磨成粉,再用吸管吸進鼻腔內,施用後頭會麻、暈眩」,「向別人買的毒品愷他命,跟向己○○買的毒品愷他命價格都差不多」,「交貨地點是在台中市滾石PUB或者該處樓下」,「最多買五、六千元,買有十幾次,最少多少我沒有印象」,「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買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到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止,連續向己○○購買最少十五次,每克均買八或九百元,最少花在購買毒品愷他命就有十二萬元以上,購買的地點均是在台中市滾石PUB、不特定的路邊」,「我是直接打電話給己○○請他幫我買,會約何時交貨,見面時,己○○就交貨給我,我就將錢交給己○○,打完電話約二、三個小時後碰面」等語。除證人丙○○有如上之證述外,證人甲○○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證,且二人均有具結,足認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五)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們是朋友,我們認識快一年,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認識」,「我本身沒有賣過化妝品」,「是我朋友在百貨公司站櫃,我需要使用的,她會用成本價給我」,「如我在網路上或雜誌上看到我有需要的,我會先將其價格登記起來,我再向在百貨公司站櫃的朋友買化妝品,但回來我不會把價格登記起來」,「扣案之帳冊內,所寫的筆跡資料(提示扣案帳冊),從第六張背面開始到第十張止,筆記簿所寫的,是我在用,第六張以前不是我在用的,因為我們本子是放在客廳,至於是何人所用我不確定,可能我的室友,還有己○○使用過」,「筆記本第六頁以前之筆跡有的應該是己○○的筆跡」,「大概是人家欠他錢或是被告欠別人錢,他記載的內容我是用猜的,是何意我不清楚」,「我們家住的人很多,我也不認識是否己○○的筆跡,也不知道筆記本是何人在使用,第一頁到第六頁應是同一筆跡,所以我想可能是己○○,但是不能確定是己○○所寫」,「有的是朋友,有的是己○○的朋友,其中我用鉛筆打v的部分是我的朋友,有九位,其他的是從己○○的手機上抄下來的」等語。被告先是抗辯扣案之帳冊一本非伊所有,係丁○○買賣化妝品記帳之用,之後於最後辯論時則坦承查扣之帳冊,第一頁至第六頁係 伊依 所寫供記帳之用,而依帳冊所載,內容確有記載人名、金額、欠款、四○克、六○克、電話、統計金額等代號,是此部分證人所結證,係被告所記載,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因犯罪所得究竟多少?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應該有一百多萬元一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確有販賣,雖辯稱並無得利,固不足採信,惟本院依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述相互稽核,採最可確信,及對被告有利之採證,從中採證被告販賣予三人多次所得共為二十九萬八千元。
(六)被告自白核與證人王柏祥、丙○○、戊○○、丁○○、林佩儀分別在警訊、偵訊之證述相符,更有愷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七公克)、帳冊一本、殘留愷他命夾鏈袋一個、殘留愷他命罐一個、吸管一支、磨愷他命卡片一片、磨愷他命盤子一個、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空夾鏈袋十六個扣案,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被告己○○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九日被告己○○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己○○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除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亦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斟酌被告等人各別犯罪之次數、犯後態度及兼衡及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對象,販毒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附表所示編號四,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公克與乙○○一次部分,固據其提出電話監察譯文為證,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乙○○我不認識,這支電話不是乙○○的,應該是一位幫我辦貸款的阿國之人,阿國、阿華是我室友小曾的朋友,我有請其幫我辦貸款」等語。 查依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月二十日,八時零四分起,至八時零六分止,與阿國通電話,當時阿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之0000000000號,而乙○○始終均未出庭作證,此部分被告既堅決否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顯然舉證不足,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約貳點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殘留愷他命夾鏈袋壹個、殘留愷他命罐壹個、吸管壹支、磨愷他命卡片壹片、磨愷他命盤子壹個、乃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該等殘渣因與各該物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故屬違禁物,仍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己○○連續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十九萬八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空夾鏈袋十六個乃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作販賣本案毒品之聯絡電話及本案裝毒品供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念祖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時間:93年7月、8月間某日。地點:臺中市街道上。
購買毒品者:戊○○。
聯絡方式:由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數量:20公克或30公克。
販賣價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700至750元。
販賣次數:2、3次。
二、時間:93年3、4月某日至同年8月某日。
地點:臺中市滾石PUB、不特定便利商店前、己○○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2住處樓下。
購買毒品者:甲○○(綽號 小裴 )聯絡方式: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其中有50、40、100公克。
販賣價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800元至900元。販賣次數:5、6次,總金額約20萬以上。
三、時間:93年3、4月至同年6、7月某日。
地點:臺中市滾石PUB或不特定路邊、己○○位於臺中市○
○路○段○○號5樓之2住處、臺中市○○路○○○○○號龍歡喜大樓。
購買毒品者:丙○○(綽號 小傑 )聯絡方式: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其中有70至100公克。
販賣價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800元至900元。販賣次數:15次以上,總金額約11、12萬以上。
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間:93年6月6日4時56分至同日5時28分。
地點:己○○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2住處樓下購買毒品者:乙○○(綽號阿國)聯絡方式: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販賣價格:不詳販賣次數:1次。